(2016)皖18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丫平、曹家寿、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徐丫平,曹家寿,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伟,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丫平,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亮,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丫平的丈夫。一审被告:曹家寿,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一审被告: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木园小区1幢201室。法���代表人:曹家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丫平、一审被告曹家寿、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江山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祥忠、叶佳伟,被上诉人徐丫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亮、一审被告宣城江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曹家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三建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所涉“江西三建公司”的印章均不是本公司加盖的,也没有委托或授权曹家寿对外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徐丫平辩称:江山建公司是江西三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曹家寿,江西三建公司允许江山建公司使用案涉的公司公章,曹家寿出具的借条上盖有“江西三建公司”和“江山建公司”的公章,徐丫平有理由相信借条上的公章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山建公司辩称:江西三建公司同意江山建公司使用案涉的公章,本案的借款是用于江山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保证金,得到江西三建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徐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家寿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江西三建公司、宣城江山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家寿系宣城江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经宣城江山建公司、江西三建公司担保,于2013年11月5日向徐丫平借款5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4日;月利率3%;担保单位愿与曹家寿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曹家寿还清本息止。同日曹家寿向徐丫平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徐丫平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2014年2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或单位:曹家寿,2013年11月5日”。宣城江山建公司、江西三建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担保人位置加盖印章,曹家寿指定了付款账户。2013年11月7日,徐丫平分二次向曹家寿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50万元。借据下方有标注:“��款延期到2014年4月28号归还。曹家寿。2014年1月24日”江西三建公司、宣城江山建公司在该标注上加盖公章。曹家寿经宣城江山建公司、江西三建公司担保,又于2013年11月20日向徐丫平借款3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月利率3%;担保单位愿与曹家寿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曹家寿还清本息止。同日曹家寿向徐丫平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徐丫平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2014年1月1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或单位:曹家寿,2013年11月20日”。宣城江山建公司、江西三建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担保人位置加盖印章,曹家寿指定了付款账户。2013年11月20日,徐丫平向曹家寿指定的账户转账30万元。借据下方有标注:“此款延期到2014年3月28号归还。曹家寿。2014年1月24日”江西三建公司、宣城江山建公司在该标注上加盖公章。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曹家寿均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9日,未归还本金。2015年11月8日,徐丫平与曹家寿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确认借款本金合计为80万元;曹家寿保证自2015年11月20日还款6万元及利息,以后每月20日前还款不少于5万元及利息;江西三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还款计划如一笔不能按期偿付,徐丫平有权对全部借款主张权利。徐丫平在出借人处签名,曹家寿在借款人处签名,江西三建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曹家寿未按约定履行。2016年1月13日,徐丫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家寿向徐晏平借款合计8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曹家寿逾期未还款,因承担相应的��款责任,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曹家寿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9日,其利率不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徐丫平要求曹家寿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徐丫平与曹家寿于2015年11月8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并出具了还款协议,即对原诉争二份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江西三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加盖公章,该还款协议约定“丙方(即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即本案80万元)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依法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连带责任保证,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西三建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2年,徐丫平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江西三建公司对本案借款80万元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宣城江���建公司虽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该公司依法仍应在保证期限内对原诉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担保单位……愿与甲方(即曹家寿)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曹家寿还清本息止……”,该约定依法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连带责任保证,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宣城江山建公司的保证期间分别为:5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2年;3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2年,故宣城江山建公司对本案借款80万元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家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丫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二、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曹家寿、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徐丫平向本院提交证据:1、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46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借条上盖的章是江西三建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曹家寿是该公司的人员。2、江山建公司章程,证明其系江西三建公司的子公司,注册时也加盖案涉公章。3、江西三建公司和福日汽车公司的合同及仲裁裁决书,证明江西三建公司使用的也是案涉的公章。江西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未生效的判决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案涉的公章是曹家寿和江山建公司冒用的公章,不是江西三建公司的公章。证据3、合同上盖的章是江山建公司打着我公司名义盖章的,裁决书上所盖公章是曹家寿要求我公司盖的章。证据2、3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江山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江山建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一组,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335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民事诉状一份,利��清单一份,江西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江山建公司所使用的案涉公章得到江西三建公司的认可。江西三建公司对江山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中诉状上所盖公章是我公司为了配合江山建公司对外主张权利使用,不能证明江西三建公司即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责任;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徐丫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二审中徐丫平、江山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徐丫平提交的证据1为未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不予采信,徐丫平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及江山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宣城江山建公司系江西三建公司的子公司,其在经营活动中以及行使诉权时均使用了案涉的“江西三建公司”的公章,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在担保人���也同样加盖了案涉公章,江西三建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即是对曹家寿持有并使用案涉印章的默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西三建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江西三建公司”的印章均不是其公司加盖的,也没有委托或授权曹家寿对外借款,江西三建公司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亚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