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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宣德信用社,乔玉龙,曲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乔玉龙,曲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785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主要负责人崔希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丽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乔玉龙,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曲守慧,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以下简称宣德信用社)与被告乔玉龙、曲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德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冯丽娜、被告乔玉龙、曲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德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25568.47元(其中本金449903.61元,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利息175664.86元),日后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原告宣德信用社与被告乔玉龙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5万元。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乔玉龙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乔玉龙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签约后原告依约定放款45万元,月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乔玉龙、曲守慧承认原告宣德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并承认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本金449903.61元、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其被抵押的房产2014年9月5日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是否真实、有效;2.原告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是增加的债权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系中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双方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得出,罚息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计算得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是增加的债权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宣德信用社于2012年9月3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乔玉龙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乔玉龙以其房产设立抵押,债权数额定为人民币45万元,2014年9月5日,该处抵押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原告宣德信用社未再向被告乔玉龙发放贷款设立抵押,其债权数额始终为4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基于本金45万元按照双方借款凭证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计算得出,不是增加的债权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原告宣德信用社与被告乔玉龙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5万元。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乔玉龙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乔玉龙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签约后原告依约定放款45万元,月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乔玉龙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乔玉龙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因诉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乔玉龙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宣德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乔玉龙和曲守惠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乔玉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被告曲守惠在特别声明约定,与被告乔玉龙对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原告宣德信用社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乔玉龙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曲守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被告曲守惠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宣德信用社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乔玉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及要求被告曲守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借款本金449903.61元;二、被告乔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178664.86元;三、被告乔玉龙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可以与被告乔玉龙协议,以被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乔玉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玉龙清偿;五、被告曲守惠对本判决第对被抵押房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7元,由被告乔玉龙、曲守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王庆峰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