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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谭健龙与黄绍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健龙,黄绍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238号原告:谭健龙,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开平市。被告:黄绍初,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住台山市。原告谭健龙诉被告黄绍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绍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健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绍初于2014年6月7日因生意上的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是被告逾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绍初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健龙与被告黄绍初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7日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捺指印,又于2014年6月7日出具《借据》一份并捺指印。原告两次均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及到被告家中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健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绍初向原告谭健龙借款6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还款,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其清偿前述借款,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绍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60000元给原告谭健龙。如被告黄绍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绍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