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爱英与邝羡富,张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英,邝羡富,张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257号原告:李爱英,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邝羡富,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张艳芳,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X二路9号。关于原告李爱英诉被告邝羡富、张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及邝兆钦、被告邝羡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芳、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英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邝羡富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从开华路往宝源坊方向行驶,于当天13时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光明西路宝源桥头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邝羡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92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费9500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2562.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优先支付)。被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邝羡富支付了医疗费39116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99528.96元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952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邝羡富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车辆的使用人是我,所有人是被告张艳芳,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0259元。被告张艳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粤J×××××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应按各分项限赔偿。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计算,我司已垫付10000元;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4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治疗已终结,请求没有依据。前三项费用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我司不承担赔偿。护理费应按94天×80元/天=75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应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李爱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诊断证明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2份及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垫付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6、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城乡结合部。被告邝羡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驾驶证原件1份、行驶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邝羡富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邝羡富购买保险情况;3、收费票据原件4份、用血互助金收据原件1份、坐厕椅收据原件1份、拐杖原件1份、药品发票联原件1份,证明被告邝羡富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张艳芳、中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艳芳、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邝羡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邝羡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据3的费用我方没有主张,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对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邝羡富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从开华路往宝源坊方向行驶,于当天13时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光明西路宝源桥头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邝羡富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7日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处理意见:病情好转自动出院,继续门诊治疗;全休三个月,半年内禁体力劳动;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约10000元;住院留陪人一人。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爱英上述损伤与2015年12月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爱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后,被告邝羡富垫付了原告费用40259.39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艳芳、驾驶员是被告邝羡富,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50425.39元(其中被告邝羡富垫付了40259.39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042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95天,故伙食费为95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95天,故护理费为9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53年8月出生,按18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的户籍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下属的村民委员会属于城市规范区范围,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8年×10%=62562.96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7、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邝羡富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被告张艳芳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604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合计69925.39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邝羡富承担59925.3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2.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9362.9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邝羡富应赔偿原告59925.39元,但扣除其垫付原告的40259.39元,还应赔偿19666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9362.96元。被告张艳芳、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羡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666元给原告李爱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362.96元给原告李爱英;三、驳回原告李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邝羡富负担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912元。原告已预交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华书 记 员 严宇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