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傅文荣、傅启贤与义乌市审计局、义乌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傅文荣,傅启贤,义乌市审计局,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文荣,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启贤,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审计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9楼。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再审申请人傅文荣、傅启贤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终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文荣、傅启贤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9至lO月期间,在江东街道办事处看到义乌市审计局公告,对江东街道办事处领导离任审计,接受公众监督。所以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义乌市审计局举报,义乌市审计局接待并承诺给两再审申请人交代,公开审计程序,接受公众监督。2.审计局违反承诺,不公开审计程序,包庇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包庇义乌市审计局掩盖被审计单位犯罪行为,作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事实不符,因为两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己在审计结束后30余天才申请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是过程信息、与再审申请人三需要无关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因为涉案信息已经事实存在,必须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依据国务院的相关文件、通知等规定,公开涉案信息是再审申请人义乌市审计局的法定职责。据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义乌市审计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涉案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涉案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是答辩人对领导任内经济责任审计后提交的一个征求意见稿,属于内部制作、流转的公文,是过程性信息。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因为原告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已在审计结束后30余天才申请,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也不能成立。因为,再审申请人申请涉案信息时这项审计并没有结束,即使结束了再审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也是涉案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所以,再审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和审计是否结束并没有关系。第二,涉案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再审申请人认为“必须张贴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涉案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也不属于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信息公开的范围。再审申请人申请的用途是“监督江东街道领导是否有违法行为”,显然与“三需要”不符。此外,再审申请人认为“对领导监督也是科研的部分”,更不能成立,对领导的监督和科学研究根本划不上等号。2.本案再审没有意义。再审申请人已经重新申请要求答辩人公开涉案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相关的审计结果、审计报告,答辩人依法进行了答复,再审申请人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2015年7月28日再审申请人以监督江东街道领导是否有违法行为由,向义乌市审计局申请公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政府信息,2015年7月29日义乌市审计局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8月13日义乌市审计局作出了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8月25日,答辩人收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2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再审申请人。3、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因义乌市审计局作出的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义乌市审计局作出的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涉案义审征[2015]4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是被申请人义乌市审计局对相关领导任内经济责任审计后提交的一个征求意见稿,用于征求审计对象等意见,属于过程性信息,并非是最终的审计报告,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涉案义审征[2015]4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明显属于过程性政府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故被申请人义乌市审计局作出被诉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答复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傅文荣、傅启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傅文荣、傅启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