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凯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21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某、弓某某沿宝鸡峡引渭渠岸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马桥西1.2公里处,向左冲出路面与路面左侧的树木发生碰撞,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曹某某、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弓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11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载乘人员杨某某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愿意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弓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1日,三人共骑一辆牌号为陕V045**的二轮摩托车外出玩耍,当日16时48分许,由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害人杨某某乘坐在中间,弓某某乘坐在后面,被告人曹某某驾车从武功县肖马桥处左转弯,沿着高干渠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距离肖马桥1.2公里时,车辆与路左边的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曹某某和弓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查,被告人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害人杨某某之父杨某军,经武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曹某某已经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各项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杨某某、弓某某的户籍信息、死亡诊断证明、陕V045**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查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120”急救电话记录、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首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七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死亡注销、事故放车通知书。(二)、证人王某某、尚某某、杨某军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四)、被害人弓某某的陈述。(五)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痕迹勘验笔录、尸检报告书和照片、居民死因报告卡、弓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屈 亚人民陪审员 张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