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正亭与陈誉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亭,陈誉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177号原告:王正亭,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陈誉仁��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锦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德,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亭与被告陈誉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正亭、被告陈誉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正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誉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誉仁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4845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陈誉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3年起发生雪地靴买卖业务。2015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货款1648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陈誉仁辩称,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部分货物不是原告提供的,而且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系证明的2014年的货款,而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显示的是2013年的货款,两者之间相互矛盾。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靴子等业务往来。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誉仁向原告王正亭出具结算凭证,确认结欠2014年货款16484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誉仁向原告王正亭出具结算凭证,确认结欠2014年货款164845元,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结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以此结算凭���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逾期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否认被告的瑕疵产品的原材料由其提供,且被告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结算凭证可以视为双方对业务往来的结算,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正亭货款164845元。二、被告陈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正亭逾期利息损失(以164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被告陈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