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冯占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冯占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占龙,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占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被上诉人冯占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的车辆起火原因不明,起火原因不明是不承担责任的,也没有做鉴定,一审中已经提交鉴定,一审法院引用的保险条款错误,09版条款第二章第三题第五项已经写明了,字体加黑,原审原告已经签字,险种判断错误,赔偿方式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冯占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本起事故起火原因是否明确并不影响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二、本案的关键2009版保险条款,根据保监会2015年通知已经不再适用2009版条款,上诉人引用2009版条款的主张并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方所主张的被上诉方在保单签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原审明确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方是通过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办理的,直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业务员才将本案涉及保单和票据交予被上诉人。四、本案原审判决确实存在计算方式错误,我方主张的投保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当时保监会的通知以及保险法55条的规定,保险价值是由双方约定的实际价值确定,该保险价值与2009版条款规定并不一致,原规定是按照车辆的购置价格确定保险价格,本案被上诉人所购车辆为25万元,落户之后实际是32万元,但双方签订保单是23.4万元,根据保险价值可判断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按照保险法及相关新规定办理的,同样按照新规定理赔时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理赔,原审判决是将新车的价格折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延迟支付保险金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超出车辆保险价值的保费5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牌为黑F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7月24日售出,价税合计为250000元,不含税价213675.21元。被告认可该车车辆购置税按新车价格250000元的10%计算,即25000元;车船使用税及号牌计10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单号为12436033900099116303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号牌为黑F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34,000元(绝对免赔额0元);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5,62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5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外,该合同特别约定:1)尊敬的客户:投保次日起,承保及理赔等信息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www.pingan.com、客服热线95511、门店核实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登陆网站留言或拨打服务热线。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2015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该保险车辆在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义兴村附近行驶过程中,因不明原因起火导致车辆报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于该日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依约于2015年8月20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该保险车辆黑F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义兴村附近行驶过程中,因着火导致车辆报废。故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由于该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原、被告未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的事实,可以确定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85000元,折旧金额为159030(285000元×62×0.9%),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12597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而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保险费为5810.57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险费2683元。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延迟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占龙赔偿保险金125970元及利息3054.77元(125979元×4.85%×0.5),合计129024.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占龙给付施救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占龙退还保险费2683元;四、驳回原告冯占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8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书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依据其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却对是否将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出示不清楚,更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另外,起火原因不明,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赔理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对于起火原因无明确认定,即没有认定为自燃。对于赔偿计算方式,《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车险保额按照双方约定的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确定,双方依据该规定签订保险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