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林东与杨思兵、冯满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杨思兵,冯满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65号原告林东,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被告杨思兵,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冯满足,女,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林东与被告杨思兵、冯满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杨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满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杨思兵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即月息9000元(3%),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至今,被告借原告30万元本金,按照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以年利率24%计算,也有13个月的利息78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思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78000元(13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思兵辩称,这个借款是有原因的,当时原告是商会会长,我们都是商会成员或者副会长,当时他承诺在邮政银行给我单户贷500万元,让我们出3万元会员费,正好我们做生意需要用钱,后来他并没有把钱贷出来,会员费也没有退,当时急着用钱,林东就说他先借给我们,到时候贷款出来了再在里面扣,他收的会员费接近上千万。如果不是这个原因我也不会向他借钱。被告冯满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东与被告杨思兵均系信阳市浉河建材家居商会成员,2014年杨思兵因做生意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7日,被告杨思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东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9000元整,期限叁个月”,署名杨思兵。至今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9000元,此后利息及本金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冯满足与杨思兵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杨思兵与冯满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借款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请求利息78000元不违反此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满足不到庭、不答辩、不应诉,应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思兵、冯满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林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杨思兵、冯满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