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立维、张静等与王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维,张静,王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710号原告王立维,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系王浩聪之父。原告张静,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系王浩聪之母。委托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福,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蒋福安,河北理彬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王立维、张静与王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维、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鹏飞、被告王金福的委托代理人蒋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维、张静诉称,2016年2月9日12时35分许,王金福驾驶京Q×××××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车道内停车的王立维驾驶的津A×××××号轿车发生碰撞,���津A×××××号轿车乘车人王浩聪死亡及张静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福、王立维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浩聪、张静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王浩聪死亡的损失为449833.73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被告王金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偏高。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有法律规定的相关凭证,对其合理损失我方依法按比例赔偿。2.精神损失不认可。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浩聪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2月9日12时35分许,王金福驾驶京Q×××××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车道内停车的王立维驾驶的津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津A×××××号轿车乘车人王浩聪死亡及张静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福、王立维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浩聪、张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携子到保定市儿童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2月10日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2989.23元、救护车费500元。事故车京Q×××××号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户籍为天津市武清区北五村。原、被告存在以下分歧: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王浩聪死亡的损失为449833.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6205元、医疗费2989.2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包括救护车费500元)。被告王金福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偏高。被告北京分公司认为,1.原告的损失应当有法律规定的相关凭证。2.应按责任比例赔偿。3.精神损失不认可。4.不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法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起诉书、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金福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之子死亡,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因王金福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原告及同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应由王金福承担的份额未超出王金福所驾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故王金福不承担��偿责任。王浩聪的医疗费2989.23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应予确认。王浩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可按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482×20=369640元,丧葬费为84187÷2=42094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该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以保护其精神损失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89.23元、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420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合计445723.2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89.23元、精神损失30000元、死亡赔偿金76000元,合计108989.23元。其余损失445723.23-108989.23=336734元,应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为336734×50%=168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立维、张静因孩子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989.23元、精神损失30000元、死亡赔偿金76000元,合计108989.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维、张静因孩子受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68367元。三、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6元,减半收取4018元,由二原告负担1018元,被告王金福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杏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