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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雄元、薛玉兰与杨永红、冯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元,薛玉兰,杨永红,冯晓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056号原告:张雄元,男,汉族,系死者张兴军之父。原告:薛玉兰,女,汉族,系死者张兴军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红,男,汉族。被告冯晓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雄元、薛玉兰与被告杨永红、冯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元、薛玉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俊、王志鹏与被告杨永红、被告冯晓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元、薛玉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01.51元、误工费6125元(31950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12250元(31950元/年÷365天×7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00432元(416080元+84352元)、丧葬费21721.5元(43443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4737.5元(车费800元+误工费3937.5元),以上共计608067.51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2万元;2、剩余488067.51元由被告杨永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2840.5元;3、被告杨永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被告赔偿部分共计43284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杨永红驾驶未经检验的甘E064**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晓刚)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州区上坝镇派出所门前路段处,与由东向西在道路上步行又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兴军相撞,致张兴军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杨永红驾驶的甘E064**号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永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兴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兴军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及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4日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被告杨永红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兴军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甘E064**号中型普通货车是我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从姚万红手中购买的,当时只是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是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冯晓刚辩称,2006年,我与高发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已经将甘E064**号中型普通货车出售给了高发祥;之后,高发祥有将该车辆转卖给了别人,该车辆在我使用期间,每年都进行年检,并且投保有交强险。现在该车辆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是我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投保义务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者张兴军的医疗费金额及被告杨永红垫付费用的认定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部分预交金收据,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正式的结算收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原告为证实其医疗花费向本院提交了张兴军的医疗费票据16张,其中: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861.2元)、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1张(金额8250.31元)、肃州区上坝大药房票据2张(金额200元)、酒泉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250元)、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1000元),以上11张票据共计10516.51元由相应的票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酒泉市人民医院的预交金票据5张(金额16040元),因其并非正式的结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催缴单(金额22038.90元),因其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杨永红为证实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交了收条5张(金额33500元)、银行凭条1张(金额1500元),上述6张票据(金额35000元)均由原告方签名,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永红提交的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1张(金额15000元)、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交收据1张(金额5000元),因其并非正式的结算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甘E064**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事实的认定问题。被告冯晓刚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8月29日其与案外人高发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2008年2月26日高发祥与李永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上述两份协议能够与高发祥及被告杨永红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杨永红的陈述及本院从天水市车辆管理所清水县分所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甘E064**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晓刚,2006年8月29日,被告冯晓刚将该车转让给了案外人高发祥,但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2月26日,高发祥又将该车转让给李永献,亦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月,被告杨永红再次从他人手中购买了该车辆,亦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辆因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15年4月30日;车辆肇事时,被告杨永红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杨永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兴军(原告张雄元、薛玉兰之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过错的大小,确定被告杨永红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该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杨永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永红承担50%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为10516.5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院结合张兴军受伤入院时间、死亡时间以、住院病历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按照相应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721.5元,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看病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相关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其是必然发生和减少的费用,故酌情认定1312.5元(87.5元×5人×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兴军死亡的事实,必然会对其亲属造成精神和心里上的创伤,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杨永红垫付的3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晓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车辆肇事时,被告杨永红系实际车主,其自主行使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管理、运营、控制等运行支配权力,运行利益亦归属被告杨永红,被告冯晓刚虽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已于2006年就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车辆自交付时起即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冯晓刚亦未参与管理、运营,对该机动动车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亦不是该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故不应承担车辆肇事致张兴军死亡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雄元、薛玉兰主张的医疗费10516.51元、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天×70天),合计14016.51元,由被告杨永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即10000元,不足部分4016.51元,由被告杨永红赔偿50%即2008.26元;二、原告张雄元、薛玉兰主张的误工费6125元(87.5元/天×70天)、护理费6125元(87.5元/天×70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004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4352元)、丧葬费21721.5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1312.5元(87.5元/天×5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1716元,由被告杨永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0%即110000元,不足部分431716元,由被告杨永红赔偿50%即215858元;三、驳回原告张雄元、薛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被告杨永红赔偿部分合计337866.26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35000元,被告杨永红还应赔偿给原告张雄元、薛玉兰各项损失302866.2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2.61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海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万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