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邱永南与谢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南,谢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945号原告:邱永南。被告:谢书辉。原告邱永南与被告谢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谢书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谢书辉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邱永南现金人民币5万元,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到期后,被告谢书辉一直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谢书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书辉于2015年9月17向原告邱永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谢书辉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邱永南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谢书辉向原告邱永南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谢书辉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向原告邱永南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邱永南要求被告谢书辉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邱��南与被告谢书辉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邱永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谢书辉在本案中败诉,诉讼费由被告谢书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书辉偿还原告邱永南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书辉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谢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