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鑫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惠州市鑫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李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314号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湖永平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钦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佳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鑫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陈江街道办事处陈江大道中严屋村。法定代表人:张李青,总经理。被告:张李青,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鑫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为专业生产新型建筑材料的公司,生产加气砼砌块等。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新型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亚巴郎”牌加气砼砌块一批,单价为210元/立方米,但具体价格随市场上调下浮。送货地点为惠州市潼湖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工程,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之前结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加气砼砌块,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244746元未付。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所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的最后一期货款应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支付,为方便计算,原告主张以全部未付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该滞纳金。另,在案涉合同之前双方也发生过交易并已经结清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44746元和滞纳金(以244746为计算基数,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70976元),共计人民币315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鑫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李青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44746元属实,但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有异议,滞纳金请求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涉案货款是因被告承包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仲恺区潼湖镇的“华南LED产学研基地”工程项目所致,而被告早已退出该工程的承包,根据被告与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最后签订的《放弃合同权利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因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我方认为该笔货款应由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我方现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鑫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张李青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鑫隆公司、张李青为需方,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亚巴郎”牌加气砼砌块,单价为210元/立方米;按月结算,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的全部货款,价格随市场上调下浮;需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否则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果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向供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张李青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货,被告鑫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叶榕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月6日《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份欠款金额136800元,2015年6月份欠款金额49525元,2015年7月份欠款金额43475元,2015年8月份欠款金额34946元,2015年8月6日谭经理支付现金200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还有加气砖款244746元未付。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致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公司工地确实收到了贵公司供应的加气砖,本公司会安排尽快付清加气砖款244746元”。被告鑫隆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张李青在《对账单》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写上其身份证号码。被告在对账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放弃合同权利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张李青,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光子科技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工程项目解除双方施工总包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实际承包人张李青放弃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权利,乙方在不迟于2016年8月25日前从甲方工地撤场,保证工地按现有状况交接给甲方,不得对后续承接该工地的单位和甲方造成任何不良影响;2、因工地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在经债权人即甲方乙方叁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由甲方承接过来……。该协议书盖有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有被告张李青签名按手印。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应是债务转移合同,债务转移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但原告并未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惠州市海燕建筑有限公司,签名是被告二本人的签名,并没有惠州市海燕建筑有限公司的盖章。又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鑫隆公司、张李青认为因该案所涉债务系本人承包的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仲恺区潼湖镇的“华南LED产学研基地”工程项目所致,而本人早已退出该工程的承包,根据本人与光子公司最后签订的《放弃合同权利协议书》的约定,因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光子公司承接,申请追加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因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鑫隆公司、张李青申请追加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李青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15722元,若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则查封被告惠州市鑫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成品及半成品。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5314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告张李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5722元;二、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扣除银行存款后,查封被告惠州市鑫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陈江街道办事处陈江大道中严屋村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成品及半成品(详见查封清单)。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货物送给被告,而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按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认为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光子公司承接,主张欠原告的货款应由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但该债务转移未经原告的同意,故《放弃合同权利协议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隆公司、张李青对欠原告货款24474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鑫隆公司、张李青仍欠货款2447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隆公司、张李青应向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74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双方对账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故被告鑫隆公司、张李青应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鑫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李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74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47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6036元、保全费2099元,合计8135元,由被告惠州市鑫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