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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广西标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标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610号原告广西标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157号江景华廷1号楼80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7377980-1。法定代表人薛明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黄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永俊,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宏伟,男,壮族,1970年8月21日,身份证地址:广西武鸣县。原告广西标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远公司)与被告苏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远公司诉称:2016年1月13日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没有及时付清货款。2016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38元,欠条载明:“今欠广西标远搅拌站砼款共计人民币柒万贰仟陆佰叁拾捌元正(¥72638),定于2016年元月二十五日前付清,特立此据。”但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72638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标远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拟证实被告苏宏伟拖欠原告货款72638元的事实。被告苏宏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被告苏宏伟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该笔录中述称本案欠条系其书写,但在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后不久,原告又向其购买价值20000元左右的混凝土,两相冲抵,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50000元左右,相关证据其会在本案举证期限前向法庭提交。但本院至今未收到被告提交的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苏宏伟是否应支付原告标远公司货款72638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标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苏宏伟至今尚欠原告标远公司砼款72638元。被告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主张在本案欠条形成后,原告曾向其购买价值20000元左右的混凝土,该款项应在其拖欠原告的砼款中予以冲抵,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被告坚持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上述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标远公司提供砼给被告苏宏伟,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随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且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砼款726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就砼款的支付时间明确约定为2016年1月25日前,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标远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基数及起算点应为:以本金726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宏伟支付原告标远公司砼款72638元;二、被告苏宏伟支付原告标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26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被告苏宏伟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5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洪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