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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闫亮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沈阳市飞翔任逍遥网吧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亮,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沈阳市飞翔任逍遥网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铁兵,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飞翔任逍遥网吧投资人闫亮,男上诉人闫亮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沈阳市飞翔任逍遥网吧(以下简称飞翔任逍遥网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亮提出上诉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动迁时办事处跟我协商是1547076元,并在2012年12月14日跟浑南生态观光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40天内给钱。40天后没给钱,且因我没有生活来源,在我上访后,办事处借给我20万元生活费。有争议的部分还没有补,现在我要求对有争议部分的的补偿另算。2015年协议中没有扣除20万元,故该20万应在争议补偿款中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飞翔任逍遥网吧辩称:同意上诉人闫亮的上诉意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2012年因沈李线拓宽项目,被告飞翔任逍遥网吧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部门经多次与被告飞翔任逍遥网吧协商,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和2014年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征收部门以借款的形式分两次向被告闫亮预借了20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XL遗留007号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补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140,69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时,未将已付的200,000元予以扣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未就返还该200,000元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根据十二届全运会对周边环境的要求和大浑南的总体规划,由沈阳浑南生态观光区管委会组织,沈阳浑南生态观光区城市管理处具体负责实施,对用地范围内的张沙布村的集体土地予以征用,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予以征收。被告飞翔任逍遥网吧位于征用土地范围内,现旅店已被拆除。2013年8月27日征收单位以预付款的形式向被告闫亮共计支付征收补偿款200,000元,该补偿款通过银行支付到被告闫亮账户内。期间,原告与被告闫亮就征收及补偿相关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闫亮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闫亮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闫亮利用民宅从事经营的面积补偿等各项征收财产补偿总额1,140,699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闫亮就其已收的200,000元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闫亮向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办事处(生态观光管委会)借款200,000元,在白塔街道办事处(沈阳大学城管委会)借款200,000元,如有虚假将负法律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闫亮。现原告以支付的征收补偿预付款未予扣除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2012年土地征收开始时,争议土地及不动产所在的张沙布村由浑南生态观光区管理委员会管辖,由营城子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工作。2013年11月1日,因区政府对辖区内进行调整,张沙布村改由沈阳国家科技大学城管委会管辖,由白塔街道办事处替代营城子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真实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闫亮经营的飞翔任逍遥网吧等财产被征收,原、被告就征收补偿的财产价值1,140,699元已形成合意。此后原告依据《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向被告闫亮全额支付补偿款,被告闫亮并已签收确认。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关于原告主张预付款200,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现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为借款,庭审中双方均未就借款性质进行主张,而“预支征收补偿款”收据已注明款项项目,应以该初始记载认定“预支征收补偿款”这一性质,故该款项属于双方征收补偿合同关系的范畴。在原、被告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未就预付款如何处分进行约定,双方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后该预付补偿款亦未在原告支付的征收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闫亮继续占有该预付征收补偿款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于返还。关于被告闫亮提出案涉款项系原告同意及尚存征收遗留问题未予解决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本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被告闫亮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征收补偿款后,对原告前期支付的200,000元应予返还,该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一并返还。因原告未就被告以该款用于投资经营行为进行举证,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息。利息应以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次日即2015年8月1日起算,计付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13日止。关于原、被告的主体问题,征收事项属区政府职权范畴,因管辖及区属机构变动,征收及征收补偿相关问题现均由原告负责,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该预付补偿款后续返还的权利主体资格。因被告飞翔任逍遥网吧系被告闫亮个人经营的被征收对象,且征收协议的签订人及诉争款项的实际领取人均系被告闫亮,故该案涉款项应由被告闫亮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征收补偿预付款200,000元;二、被告闫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告闫亮承担4,350元,由原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承担102元。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9月19日闫亮以确认《征收补偿协议》违法,要求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补偿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征收单位以预付款的形式向闫亮共计支付征收补偿款20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因该笔款项是否返还问题发生争议。故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行政拆迁补偿所支付的款项问题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当事人因行政拆迁及相关征收补偿问题形成了由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且闫亮主张双方尚有部分补偿问题存在争议。并就有争议的补偿部分提起行政诉讼。故案涉20万元是否返还的问题,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补偿方面发生的争议,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应经相关的行政诉讼确定是否存在另行补偿及补偿具体数额后,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退回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退回闫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庆      利审判员 冯      立      波审判员 姜      元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