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迁西县鑫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陆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鑫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陆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883号原告:迁西县鑫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白庙子乡政府西1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55131-1.法定代表人:张艳平,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陆生,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鑫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陆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鑫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赵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鑫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驾驶自有车辆冀B×××××自卸货车在迁西县陈金沟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负责该车辆的现场施救及修理。因被告没有能力支付修理费,承诺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给原告抵顶修理费,并办理了银行卡(农行)交给了原告,卡号为:62×××77,并由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用进行车辆评估。被告将所有手续交给原告,进行诉讼,原告同意被告的方案。被告进行诉讼后,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6870元,判决后,经被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45000元。现该笔赔偿款已经到位,但是被告却拒绝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修理费148760元、施救费3650元、公估费4460元,合计156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陆生辩称,2016年2月13日,我自有车辆冀B×××××自卸货车由我雇佣的司机在迁西县陈金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我肇事车辆进行施救,并将车辆拖至原告处进行修理。我不知道给没给原告修理费,这事得问原告,我对原告没有任何承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卡号为62×××77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给付我公司,抵顶修理费、施救费、公估费。证据二、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我公司的修理费、施救费及为被告垫付的公估费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赵陆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陆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赵陆生所有的冀B×××××自卸货车在迁西县陈金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后,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对该车进行施救、修理,并垫付该车车辆损失评估费,待被告自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后,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同时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77农行卡,并交至原告保存。后被告赵陆生就该起交通事故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主张该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7220元(车辆损失14876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4460元)。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0227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车辆车辆损失为148760元、施救费3650元、车损评估费4460元,合计156870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给付赵陆生保险金156870元。判后被告赵陆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5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将145000元保险理赔款打入被告赵陆生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银行卡中。但被告并未按约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赵陆生自有车辆肇事后,原告迁西县鑫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车辆施救、修理,并为其垫付车辆损失公估费以及被告以其名义办理农行卡并交至原告处这一事实足以认定。相应地,原被告之间自然地形成了一种“待被告获取赔偿款后即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获取保险赔偿款后,理应按约积极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案原告诉请数额156870元虽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此数额超出被告实际获取的理赔款数额,故应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其实际获取的145000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迁西县鑫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垫付的公估费合计1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赵陆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学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