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昌良与蒙毅广、孙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良,蒙毅广,孙平,广西正有农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02民初876号原告邓昌良,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覃鸿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蒙毅广,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孙平,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恒忠,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正有农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光大道213号金康小区凤江苑1号楼1-45号房。法定代表人蒙毅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昌良与被告蒙毅广、孙平、广西正有农资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昌良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昌良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昌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92元,由原告邓昌良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丹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