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娄永芝与唐永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永芝,唐永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2129号原告:娄永芝,女。被告:唐永富,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娄永芝与唐永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永芝,被告唐永富,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永芝诉称,2015年7月27日10时,被告唐永富驾驶辽AD90**号轿车。停在桓仁县华来镇华尖子村西堡范明粥铺门前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辽E90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唐永富下车将原告的摩托车推到路边,因此由于证据灭失,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6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膝外伤一关节腔积液;髌下脂肪垫损伤;周围软组织肿胀伴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认为被告唐永富忽视瞭望开车门将原告撞伤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唐永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依法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永富辩称,我车门刚开个缝,她就撞在我车门上,摩托车也不是我扶起来的,我扶的是人。我的车正常停在路的右侧,我坐在驾驶的位置,她是从我左边过来的,撞在我车门上,倒在车前轮附近,对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事故的事实是被告车正常停放路边,准备下车时把门开个缝,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向被告车门,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两车相撞。2、被告没有挪动现场的肇事车辆,现场已经被移动无法鉴定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3、原告受伤后被告带其去华来镇医院和县中医院拍片检查,医生告知没有伤。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原告无证驾驶、车辆未经过年检、未按照规定戴头盔,对该次事故原告的行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0时00分,被告唐永富驾驶辽AD90**号轿车,停在桓仁县铧来镇铧尖子村西堡范明粥铺门前时,因未注意观察,开启车门时将驾驶辽E907**号摩托车的原告娄永芝撞倒,造成原告娄永芝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娄永芝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住院364天,住院诊断为:休息一个月,病变骨科随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5313.65元,在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3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为3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娄庆凯。原告娄永芝为非农业户口。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案件发生的事实。现原告娄永芝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611.65元、误工费31520元、伙食补助费10920元、护理费37539.32元、交通费598元、残疾器具费60元、车损240元合计126488.97元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永富驾驶的辽AD9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娄永芝要求240元车损未进行定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病志、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永富在停车期间,未注意观察,盲目开启车门,导致开启的车门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娄永芝撞倒,造成原告娄永芝受伤的后果。此起事故中,被告唐永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娄永芝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唐永富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娄永芝自负1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娄永芝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1726.25元。1、医疗费。原告娄永芝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446.65元,为合理花费。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36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0920元。3、护理费。原告娄永芝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娄庆凯,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每天103.13元,计算320天为33001.6元。4、误工费。原告娄永芝要求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有误工证明、工资表、铧尖子村民委证明的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0元*394天(364+30)为31520元;5、交通费。入院乘坐救护车,花费18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娄永芝去本溪医院检查2次,沈阳医院检查1次,要求598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修车费240元,因无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肇事车辆辽AD9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永富赔偿。(四)原告娄永芝在肇事车辆辽AD9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7535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359.6元(误工费31520元、护理费33001.6元、交通费778元、残疾补助器具费60元);原告娄永芝在肇事车辆辽AD9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41729.98元,为剩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46366.65元的90%。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娄永芝的损失,故免除被告唐永富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娄永芝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唐永富驾驶的辽AD9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永芝七万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六角。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唐永富驾驶的辽AD9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永芝四万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八分。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娄永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元(原告娄永芝预交),由被告唐永富负担二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娄永芝负担二百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吴洪林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