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蒋余生与武汉银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余生,武汉银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鑫玮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异7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蒋余生,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张淑杰,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银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磨山社区山北湾553号。法定代表人:曹友华,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武汉鑫玮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罗家咀工业园特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余生与被执行人武汉银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基金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3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申请人蒋余生向本院提出追加武汉鑫玮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玮毅金属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蒋余生称:银基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友华之子曹伟于2015年6月9日成立鑫玮毅金属公司。2015年7月申请人与银基金属公司劳动争议还在诉讼过程中,银基金属公司100多名员工及全部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全部转移至鑫玮毅金属公司。目前,银基金属公司已人去楼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两公司经营地点均在汉阳区永丰街,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且两公司全部业务均承接自武汉苏泊尔有限公司厨具及金属制品加工。曹友华与曹伟系父子关系。在鑫玮毅金属公司成立前,曹伟是银基金属公司主要管理人。鑫玮毅金属公司成立后,曹伟是鑫玮毅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友华是鑫玮毅金属公司主要管理人。银基金属公司的行为属于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现申请将鑫玮毅金属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蒋余生与银基金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及原告银基金属公司向原告及被告蒋余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880.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及原告银基金属公司向原告及被告蒋余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80.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及原告银基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及原告银基金属公司负担。银基金属公司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银基金属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蒋余生以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有关联性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在所提请求的上述理由中申请人不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银基金属公司与鑫玮毅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间虽是父子关系,但两公司各是独立的法人,对外承担责任也是独立的。蒋余生认为银基金属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通过执行审计、财产调查、财产保全、适用拒执罪等执行实施手段予以执行。蒋余生申请追加鑫玮毅金属公司为被执行人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仅以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追加第三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蒋余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蒋余生的请求。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