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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董喜山与范学明、黄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山,范学明,黄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145号原告:董喜山,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景,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范学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黄霞(黄宝霞),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董喜山因与被告范学明、黄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喜山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学明、黄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喜山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随被告范学明在新疆一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6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夫妻经过结算,原告共工作了66天,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716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7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学明、黄霞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董喜山随被告范学明、黄霞到新疆打工,双方约定原告董喜山每天工资260元,截至2015年10月2日,原告董喜山共工作66天,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董喜山工资款1716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董喜山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理应为支付工资款给原告董喜山。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董喜山工资款17160元,并出具欠条,二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董喜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学明、黄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喜山劳动报酬1716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范学明、黄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伟民代理审判员  苗 亮人民陪审员  李山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