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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梁永斌与周燕飞、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斌,周燕飞,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936号原告:梁永斌,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住新昌县。被告:周燕飞,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张志刚,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原告梁永斌诉被告周燕飞、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飞、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周燕飞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志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燕飞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张志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周燕飞向原告梁永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张志刚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因被告周燕飞未归还借款,被告张志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被告周燕飞、张志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担保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周燕飞向原告梁永斌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张志刚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梁永斌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燕飞交付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燕飞、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二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周燕飞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被告张志刚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借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燕飞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要求被告张志刚对其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燕飞、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飞返还原告梁永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周燕飞、张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周燕飞、张志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双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