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袁中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袁中黎,袁中雄,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500号原告:湖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公安县南平镇东正街。法定代表人:卢德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竹林,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玲,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公安县南平镇湘鄂路。法定代表人:袁中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中黎。委托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中雄,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4224231965********。委托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公安县南平镇新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天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诉被告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袁中黎、袁中雄、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民间借贷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竹林、杨晓玲,被告中远公司、袁中黎、袁中雄、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盛公司诉称,豪盛公司应中远公司、袁中黎请求,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三批向中远公司、袁中黎提供借款(名义投资款)共计1500万元,用于中远公司在中远世纪城项目的开发与建设,中远公司、袁中黎就每笔借款(名义投资款)向我方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中远公司、袁中黎未依约还款。为确认债权及还款事宜,豪盛公司与本案四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备忘录》确认,截止2015年7月30日豪盛公司对中远公司、袁中黎享有人民币3000万元的债权,分两期偿还,中远物流公司、袁中雄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备忘录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我方通知其准备还款,但本案四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所诉讼请求判令:1、袁中雄、中远公司、袁中黎、中远物流公司向豪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000万元;2、袁中雄、中远公司、袁中黎、中远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原告豪盛公司的起诉,被告袁中雄、中远公司、袁中黎、中远物流公司答辩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方只收到950万元借款。本案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依法为无效合同,据此签订的备忘录也是无效的,我方只需要偿还豪盛公司实际借款950万元。审理期间,原告豪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袁中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被告袁中黎身份证;证据5、被告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3-5拟证明,四被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证据6、转账凭证、受托付款证明、收条9份;证据7、备忘录1份,证据6-7拟证明:1、原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分三批向被告提供借款;2、四被告确认,原告享有3000万人民币债权。证据8、被告涉诉及执行案件统计表及裁判文书,拟证明:被告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且已向原告明示无法偿还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证据9、情况说明、证据10,借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依约提供第三期借款。证据11,受托付款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侯家英代豪盛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豪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远公司、袁中黎、袁中雄、中远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核对原件)对1500万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收到的款项是950万元。对转账凭证,侯佳英支付的款项,不能视为是原告的借款,且没有我们的盖章和确认。对500万付款情况的说明,虽然有原件,但是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没有我们的盖章。对证据7与我方提交的证据2是一致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备忘录无效,因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担保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请求利息与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对备忘录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且即使备忘录有效,我们没有收到全额借款,也只需要偿还一半的金额。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案存在多个担保人,不构成预期违约,即使存在逾期违约,本案也没有涉及到那么多合同,我们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所有借款,都是以袁中黎的名义借的,且没有中远公司的盖章确认,即使真实也与中远公司无关。对证据10,因为只看到80万元的原件,对于该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无原件的不予认可。即使借款情况真实,也只是袁中黎个人借款。即使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因为只有80万元的收条印证,情况说明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其内容不符。证据1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委托未通知我方,我方认为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审理期间,被告中远公司、袁中黎、袁中雄、中远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以合作开发为名,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资1500万元,投资期届满(2015年7月30日)被告返还给原告3000万元;2、该投资合作协议书系违法的无效合同,原告不得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返还3000万元;3、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500万元投资款。证据2、备忘录,拟证明,1、原告与各被告在投资合作协议书基础之上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系无效合同;2、备忘录确定的3000万元债权系无效债权,也没有实际发生;3、备忘录中未约定该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证据3、对公存款收款人回单,拟证明,被告仅从原告处收到款项950万元。对被告袁中雄、中远公司、袁中黎、中远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豪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我们认为应该是200%,我方手持的这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在第四条处有袁中黎修改并按手印确认的痕迹将这里的100%改为了200%。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还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我们支付了1500万元。对原告豪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5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9、证据10、证据11本院认为,由于以上三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证据9也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进行中向原告豪盛公司所出具,故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由于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3000万元已支付,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对被告袁中雄、中远公司、袁中黎、中远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豪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豪盛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豪盛公司向中远公司投资1500万元进行合资合作;豪盛公司不参与中原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承担和效益核算,中原公司保证在投资期间按照投资总额的1:1给予豪盛公司红利等合资协议书签订后,豪盛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多次通过自己转账、第三方代付等方式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合计1500万元款项(1,2013、12、2,支付500万元;2,2014、1、23,支付400万元;3、2014、1、25,侯家英支付的支付50万元;4,2014、1、26,支付50万元;5、2014、2、25,支付209.5万元;6、2014、3、5,支付107.5万元;7、2014、4、21,支付100万元;8、2014、5、22,支付80万元;9、2014、5、30,支付3万元),且中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袁中黎向豪盛公司出具了共计1500万元的收条。2015年10月6日豪盛公司作为债权人,中远公司、袁中黎作为债务人,中远物流公司、袁中雄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备忘录》,在备忘录中,各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30日豪盛公司享有中远公司享有3000万元债权,中远物流公司、袁中雄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中远公司并未依照上述约定向豪盛公司支付款项,现原告豪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豪盛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0日,豪盛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即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为豪盛公司向中远公司出借1500万元,中远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7月30日)偿还豪盛公司借款本息3000万元。但同时本院认为,豪盛公司与中远公司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总计为1500万元,利息按照每笔借款出借时间、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截止2015年7月30日中远公司应偿还豪盛公司的利息为5501520.01元(1,2013年12月2日所出借500万元的利息:2016666.67元;2,2014年1月23日所出借400万元的利息:1474666.67元;3,2014年1月25日所出借50万元的利息:183666.67元;4,2014年1月26日所出借50万元的利息:183333.33元;5,2014年2月25日所出借209.5万元的利息:726266.67元;6,2014年3月5日所出借107.5万元的利息:366933.33元;7,2014年4月21日所出借100万元的利息:310000元;8,2014年5月22日所出借80万元的利息:231466.67元;9,2014年5月30日所出借3万元的利息:8520元)。2015年7月31日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5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但本院同时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不超过3000万元。另根据2015年10月6日由豪盛公司、中远公司、中远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可以认定袁中黎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中远物流公司、袁中雄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即袁中黎对本案所涉借款与中远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中远物流公司、袁中雄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袁中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本金利息之和不超过3000万元;利息:1、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5501520.01元,2、从2015年7月31日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5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袁中雄、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袁中雄、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袁中黎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袁中黎、荆州市中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袁中雄承担158440元,由原告湖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蹇鹏飞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