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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上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5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530号3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郭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志军,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吕晓璇,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上诉人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慧聪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聪、上诉人慧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涉案作品作者闫治民(甲方)与三面向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现代啤酒营销与管理》一书,达成协议。第一条乙方委托甲方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合同期内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乙方委托汇编的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第六条甲方交稿即视为汇编作品完成,汇编作品和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的版权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获得报酬权外的版权转移至乙方。第九条乙方按照每千字50元向甲方支付作品版权转让金……乙方按照每千字10元向甲方支付汇编费……。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版权转让期为10年。合同附件—《版权转让合同附表》中编号为79号的作品为涉案作品。2005年1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6090号公证书。慧聪公司经营的网站“hc360.com”上全文转载了涉案作品,字数约为3000字。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原告三面向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针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7号公证书。一审诉讼中,三面向公司为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上事实,有(2005)京海民证字第6090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三面向公司与涉案作品作者闫治民签订的《委托汇编与转让合同》及附表,应当认定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在合同期内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慧聪公司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己方损失及慧聪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三面向公司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独创性程度、字数、慧聪公司涉案侵权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关于三面向公司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来讲,3000元律师费明显偏高,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慧聪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三百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五百元,两项共计八百元;二、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每千字1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明显过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上限300元/千字基础上按照1倍计算损失,故三面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全额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就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来讲,3000元律师费明显偏高,故本院对该笔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考虑”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计件收费为每件3000-10000元,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最低也是3000元,故三面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应当全额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慧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和维权费用3000元。慧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的期限最晚至2015年2月28日,其在合同期内怠于行使权利,合同到期后已无权向慧聪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涉案作品系慧聪公司从中国食品商务网转载而来,该网站声明“本文由中国食品商务网专栏作家特约供稿”,慧聪公司有理由认为三面向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且在转载时注明了原作者和文章来源,不存在主观故意,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作品。三、三面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维权和诉讼费用由慧聪公司承担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三面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三面向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涉案作品名称:详见诉状附表”,但三面向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并未包含任何附表。在《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京发改规[2016]10号)印发后,《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京发改[2010]651号)已同时废止。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起诉状、京发改规[2016]10号文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三面向公司与涉案作品作者闫治民签订的《委托汇编与转让合同》及附表,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在合同期内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有权针对他人在合同期限内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本案中,三面向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针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该时间在上述合同期限内,之后也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因此,慧聪公司有关三面向公司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慧聪公司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转载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慧聪公司有关其在转载时注明了原作者和文章来源,不存在主观故意,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第一时间删除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慧聪公司行为构成对三面向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委托汇编与转让合同》的约定,三面向公司按照每千字50元的标准向涉案作品作者闫治民支付作品版权转让金。该约定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涉案作品的实际价值,在侵权赔偿时应予考虑。《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二条规定,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适用该办法。显然,本案并不属于对作品报酬未予约定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付酬标准上限计算报酬。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字数、慧聪公司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每千字100元的标准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面向公司和慧聪公司有关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面向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未明确指明具体作品,不能与涉案作品建立联系,无法使本院确信三面向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3000元的律师费。此外,三面向公司据以主张律师费的《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现已被废止。根据现行的《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京发改规[2016]10号),其中并未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最低收费标准。因此,三面向公司有关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应予全额支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和慧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静审判员  许波审判员  陈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