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尚淑琴与河南省公安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淑琴,河南省公安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淑琴,女,汉族,1939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许甘露,厅长。委托代理人杜辉,河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世民,河南省公安厅警务保障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尚淑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淑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疑点,监控中显示上诉人倒地,但不显示倒地原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不全,上诉人隔时到医院有诊断证明,上诉人证据充分,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尚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文字赔礼道歉。2、赔偿误工补贴6000元,××挂号费1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履行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反映问题,因被告单位门卫阻拦未进入被告单位,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2016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作出郑公金(治)行终止决字(2016)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2016.2.16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分局尚淑琴被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原告现诉至本院,称其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致伤。另查明:被告提交了2016年2月16日其单位门前的监控视频,并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我中队办理的2016.02.16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分局尚淑琴被打一案中,我中队民警于2016年3月2日收到尚淑琴书写的投诉书,遂对该案展开调查。并调取案发时间河南省公安厅门前相关监控视频。经过反复观看比对视频监控,未发现省厅保安对尚淑琴有殴打行为。该视频于2016年3月1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政四街14号太阳雨文印中心制作成光盘附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称其遭到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但被告否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提交有事发当日被告门前的监控视频,经观看对比该监控视频,并未发现被告的门卫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且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作出的郑公金(治)行终止决字(2016)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也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挂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履行职责,该项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淑琴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尚淑琴诉称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殴打,被上诉人未予认可,结合事发当日门前的监控视频不能认定有殴打行为,且公安机关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上诉人尚淑琴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尚淑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尚淑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