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邢广军与张振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广军,张振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77号原告:邢广军,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401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振旗,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主要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珂,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主要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091036892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邢广军与张振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张振旗,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珂,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振旗赔偿邢广军医疗费47141.59元、误工费14226.90元、护理费10773.10元、营养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伤残赔偿金303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126346.71元;2.判令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广军的各项损失;3.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广军的各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张振旗、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9时20分,张振旗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卞路口乡蒋桥王村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邢广军,造成邢广军受伤,豫A×××××轻型普通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广军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振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广军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张振旗、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振旗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和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邢广军住院治疗期间,张振旗为其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邢广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2.邢广军左侧锁骨及腰4椎体存在陈旧性骨折,应排除鉴定意见书中相关的伤残意见;3.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应当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应核实张振旗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投保单,确定事故车辆是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2.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的合理合法项目,且属于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治疗费用进行赔偿;3.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4.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2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邢广军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张为门诊费用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2.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该组证据系邢广军居住地基层组织、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邢广军与邢慧全之间父女关系的证明及户籍信息,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长女邢慧全的出生日期晚于次女邢慧杰的户籍登记信息存疑,应属户籍簿打印错误,不影响邢广军与邢慧全之间父女关系的真实存在,应认定邢慧全系邢广军次女,出生于2002年3月12日;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经核实,该保险单系张振旗为豫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广军左侧锁骨存在陈旧性骨折,系本次事故造成邢广军左侧锁骨在原来陈旧伤的基础上再次骨折,属于新的伤害,并非由邢广军的过错造成。另外,周法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邢广军腰部的伤残鉴定仅考虑腰2椎体骨折,排除了存在陈旧伤的腰4椎体骨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9时20分左右,张振旗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卞路口乡蒋桥王村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邢广军,造成邢广军受伤,豫A×××××轻型普通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02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振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广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邢广军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①脾损伤;②左侧锁骨骨折;③左侧肋骨多发骨折;④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⑤腰2、4压缩性骨折;⑥双下肺挫伤;⑦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⑧头皮下血肿;⑨高血压3级;⑩右肾囊肿。”邢广军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233.79元。另查明:1.:1.豫AP27**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张振旗,张振旗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3日,准驾车型为B2D。豫A×××××:1.豫AP27**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张振旗,张振旗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3日,准驾车型为B2D。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张振旗,张振旗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3日,准驾车型为B:1.豫AP27**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张振旗,张振旗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3日,准驾车型为B2D。2.2016年7月24日,经邢广军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邢广军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广军伤残等级评定为:①左侧肋骨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②因左侧锁骨骨折,目前遗留有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③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广军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邢广军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生在保险期间内。4.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商业三责险4.豫AP27**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邢广军出生于1957年5月13日,为沈丘县农业居民。邢广军与钟然的次女邢慧全,出生于2002年3月11日。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6)第020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张振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部分由张振旗赔付。张振旗辩称为邢广军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邢广军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故张振旗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邢广军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6233.7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4226.90元(邢广军为沈丘县农业居民,误工期为180日,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8849元/年÷365日×180日=14226.90元);3.护理费7516.11元(邢广军的护理期为90日,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82元/年÷365日×90日=7516.11元);4.营养费1800元(邢广军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日×90日=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邢广军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参照护理期限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日×90日=2700元);足60周岁,且系沈丘农业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0853元/年×20年×12%=26047.20元);7.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92.8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邢慧全的生活费,邢慧全于2002年3月11日出生,7.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92.8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邢慧全的生活费,邢慧全于2002年3月11日出生,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4年的12%,有2个抚养人,计算为7887×4×12%÷2=1892.88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多处伤害,且受伤较重,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7000元);9.辅助器具费7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械销单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多处伤害,且部分部位在治疗后遗留有功能障碍,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以及对辅助器具的实际需求情况,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有收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11.交通费500元(结合邢广军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09916.88元,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883.09元;鉴定费1300元,由张振旗承担;剩余40733.79元,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邢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张振旗、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广军67883.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广军40733.79元;三、驳回原告邢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鉴定费1300元,由张振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冰审 判 员 王广轩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文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