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良菊与周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良菊,周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763号原告蒋良菊,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周卫君,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蒋良菊为与被告周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卫君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良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良菊诉称,2015年6月15日,周卫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周卫君与蒋良菊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利息为月息15‰,周卫君同时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周卫君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蒋良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卫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蒋良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1份,拟证明周卫君向蒋良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周卫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周卫君与蒋良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月利息1.5%,借款时间2015年6月15日,还款日期2016年6月15日,违约责任:如未按时还款,支付双倍利息”。同日,周卫君向蒋良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周卫君今收到蒋良菊计人民币为叁拾万元整,计币300000元。特留为证。收款人:周卫君。2015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良菊与周卫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蒋良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现经蒋良菊向周卫君催讨,周卫君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蒋良菊现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周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蒋良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卫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马学静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