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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晓燕、XX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燕,XX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91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燕,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胜,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2016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燕、XX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燕及其辩护人曹慈义,被告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4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晓燕先后二次在贺兰县立岗镇五星村二队路边,分别以每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贩卖。二、2016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晓燕让XX胜在贺兰县立岗镇五星村二队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同年6月9日15时许,杨晓燕再次让XX胜到此处以6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XX胜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毒资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晓燕、XX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二被告人犯罪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晓燕、XX胜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并随案移交毒资600元。被告人杨晓燕辩称,其和谭某某系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因谭某某没有钱,故杨晓燕出资3000元,以每包6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五包甲基苯丙胺,后自己给了谭某某二包,又让XX胜给了谭某某二包,没有从中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晓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晓燕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没有以贩卖为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的行为,只是一种代购毒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胜辩称,自己只是帮杨晓燕送过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晓燕以每包甲基苯丙胺600元的价格先后二次在贺兰县立岗镇五星村二队向谭某某贩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晓燕出生于1968年6月18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二)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底、4月底杨晓燕向谭某某贩卖过二次毒品,价格都是600元。谭某某指认杨晓燕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三)被告人杨晓燕的供述,证实杨晓燕和谭某某(绰号马林子)以前一起拿过毒品玩过。2016年2月份,谭某某给杨晓燕打电话,让杨晓燕找点毒品一起耍耍。3月初,杨晓燕从以前购买毒品的人处拿了五小袋甲基苯丙胺,拿上后过了几天,谭某某拿走一个,给了杨晓燕600元,过了一段时间,谭某某又拿走一袋甲基苯丙胺,给了杨晓燕600元。二、2016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谭某某给杨晓燕打电话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晓燕让被告人XX胜去送毒品,XX胜在贺兰县立岗镇五星村二队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6年6月9日15时许,杨晓燕再次让XX胜送毒品,XX胜到贺兰县立岗镇五星村二队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7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毒资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XX胜出生于1975年9月3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二)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9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贺兰县立岗镇五星二队抓获XX胜,随后将杨晓燕抓获;(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2016年6月9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抓获XX胜后,从其身上搜出毒资600元现金,并在其所处位置附近发现其扔在路边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公安人员将600元现金及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予以扣押,以及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的实物概貌;(四)称重记录,证实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为净重0.67克;(五)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毒品收据,证实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已收缴;(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胜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八)通话记录,证实杨晓燕使用号码为135××××5774的手机与谭某某号码为187××××4111的手机在2016年6月9日14:14分至15:53分多次通话;(九)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证实2016年6月9日11时许,谭某某电话联系了之前卖给其毒品的杨子(指杨晓燕),杨子在14时许给谭某某发短信,让谭某某到贺兰县立岗镇五星二队去拿,谭某某到了之后给杨子打电话,杨子告诉谭某某已让一名男子给其送出来了,随后谭某某在路边看到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过来,谭某某将600元钱给了来送毒品的男子,那名男子接过钱之后将冰毒准备给谭某某时,民警过来了,该男子逃跑,后被抓获。同时证实,2016年5月30日左右,该男子在贺兰县立岗镇五星村二队的路边将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给了谭某某,谭某某当时给了200元,尚欠400元。这次也是杨子让6月9日被抓的男子送来的。谭某某指认XX胜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十)被告人XX胜2016年6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9日下午3点左右,欠XX胜钱的马林子(指谭某某)给XX胜打电话问有无甲基苯丙胺,XX胜让马林子来拿,过了二十几分钟,马林子打电话说到了,XX胜就到路边,马林子给了XX胜600元,这时过来几个穿便衣的男子,XX胜一看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将毒品扔了,没跑多远就被抓了。XX胜在庭审中供述6月9日当天是杨晓燕让其给马林子送的毒品,在此之前杨晓燕还让XX胜给马林子送过一次毒品;(十一)被告人杨晓燕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8日22时许,谭某某给XX胜打电话问杨晓燕是否在家,杨晓燕给XX胜比划让XX胜告诉谭某某说不在家,然后XX胜就对谭某某说上次拿完毒品不给钱,谭某某说明天拿完毒品一起把钱给了。6月9日中午12时许,谭某某给杨晓燕打电话,杨晓燕没有接,谭某某发短信问是否方便,杨晓燕回复说不方便。6月9日14时许,杨晓燕刚到家便约其去打麻将,杨晓燕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装在身上和XX胜一起到邻居家打麻将,到了15时左右,谭某某给杨晓燕打电话说其到了杨晓燕家附近,杨晓燕就把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XX胜,让XX胜送去,XX胜就骑着摩托车将毒品送了过去,过了一会谭某某给杨晓燕打电话说找不到XX胜,杨晓燕就到邻居家外面接电话,刚说了一会,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同时证实,在2016年5月30日左右,谭某某给杨晓燕打电话要毒品,杨晓燕让XX胜将毒品给谭某某送了过去,送完之后XX胜说谭某某没有给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XX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燕、XX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晓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XX胜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晓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晓燕提出的其和谭某某系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晓燕提出的给谭某某毒品没有从中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晓燕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没有以贩卖为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的行为,只是一种代购毒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法庭核实,被告人杨晓燕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晓燕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以6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系有偿转让毒品,是否从中牟利,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故对被告人杨晓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XX胜提出的只是帮杨晓燕送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法庭核实,杨晓燕在和谭某某就毒品交易事宜联系完毕后,由XX胜将毒品送给谭某某,其行为促成了毒品交易的完成,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予以处罚,故对被告人XX胜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交的毒资6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XX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三、随案移交的毒资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人民陪审员  唐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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