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贾顺峰与王流、杨京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顺峰,王流,杨京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950号原告贾顺峰,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流,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杨京津,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欣盛家园南苑*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7008061859645。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顺峰与被告王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王流申请追加杨京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顺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起,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流、杨京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流驾驶重型货车在霸州市京环线四季花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7425.98元,被告杨京津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被告王流、杨京津庭前寄来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为王流,实际车主为杨京津,二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庭前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中依法核实原告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年检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若无保险条款的免赔、免赔情形,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贾顺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霸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1份;4、霸州市第三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6天,需要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5、霸州市第三医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名称、数量、价格等;6、霸州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5291.98元;7、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1000元;8、误工证明:由霸州市安兴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月工资3322元;9、护理证明:由霸州市华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月工资2890元,身份证复议件,贾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0、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费90天;11、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35291.98元;2、误工费:3322元/月×4个月=13288元;3、护理费:2890元/月×2个月=5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5、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3人)×10年×10%=586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800元。合计:127425.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4中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伤情没有异议,但是强制性脊柱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0%-15%,具体请法庭酌定;4、证据7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票据无法体现人数和行驶的里程,并且票据是18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地点和原告的居住地点,产生的交通费明显过高;5、证据8对误工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的规定,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也没有明确记载明确的停发数额,工资表没有负责人和出纳会计的签字,没有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记录,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护理证据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7、对身份证复议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贾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请法庭核实居住的地点是否属于城镇范围;8、对证据10司法鉴定书,对意见书记载的原告的伤情与病历记载的相同部分认可,对鉴定书记载的第四条分析说明的第二款记载的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定A款第十项,被鉴定人写的葛维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存在重大的瑕疵,因此我们对鉴定不予认可,3个工作日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9、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赔偿清单的意见:1、同质证意见;2、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属于城镇居民按照是实际年龄计算;3、精神抚慰金如果我公司认可伤残等级可以给付,但是原告主张过高;4、营养费请法庭依法酌定;5、伙补按照每天50元计算36天。被告王流、杨京津庭前提交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2、保单商业险的2份。原告贾顺峰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应当具有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请法庭依法审核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1时30分,被告王流驾驶冀G×××××冀GHS**挂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处理情况不当,与贾顺峰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贾顺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顺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顺峰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5291.98元(其中被告杨京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伤者贾顺峰为霸州市安兴气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22元;护理人员为王金婵,为霸州市华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90元。伤者之母董素勤(1946年10月2日出生)生育贾顺峰、贾卫峰、贾艳领三子女。2016年8月3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贾顺峰左锁骨骨折所致伤残为10级,误工期9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其中对鉴定书记载的第四条分析说明的第二款记载的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定A款第十项,被鉴定人写的葛维启,经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说明为误写,应为贾顺峰。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流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杨京津,王流为杨京津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顺峰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顺峰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5291.98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非交通事故所致,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为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60日,为3000元;4、误工费,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伤情误工期限支持4个月,误工费为3322元/月×4个月=13288元;5、护理费,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890元/月×2个月=578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属霸州市城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故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被扶养期限10年,扶养人为3人,为17587元/年×10年÷3人×10%=58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伤残鉴定14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流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杨京津承担,被告王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京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顺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等各项损失122525.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京津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贾顺峰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返还被告杨京津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返还18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刘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4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