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梁柏松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柏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40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柏松,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九台区人,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区苇子沟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柏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柏松于2016年8月末的一天,在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自己家中,将0.544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张某和刘某。经理化检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2016]80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柏松明知是毒品(少量)而贩卖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柏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柏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柏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梁柏松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