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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云、周某甲等与王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周某甲母亲),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81********,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叶葳、代理审判员董亚楠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彦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周某甲、周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82640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经给付周某乙工程款。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和原告亲属周某乙均从事吊车业务,2013年被告王某承揽了一些工程吊车业务,由于承揽的工程有时间和工期要求,被告王某有时忙不过来,有时也需要两台吊车同时协作干活。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邀请周某乙帮助干活,周某乙在帮被告王某干吊车业务期间,同时自己也在外面独自承揽别的吊车业务。周某乙在每次所干吊车业务中,自己在笔记本上予以纪录,纪录干活的时间、或地方或项目,有的记上价钱,有的没有,记录比较笼统、简单,该记录本系周某乙个人所记,没有第三人签字。该纪录本从2012年10月记录到2014年1月9日,共约数百笔。2014年1月10日周某乙在被告王某联系的连云港市建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发生事故死亡。2014年1月12日原告和被告王某、业主连云港市建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就周某乙死亡善后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业主连云港市建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105万元,由被告王某给付其中的20%,连云港市建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其中80%。作为周某乙的亲属即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更不能以任何形式、理由向被告王某、业主连云港市建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干绕施工。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业主连云港市建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给付了105万元。周某乙死亡善后结束后,周某乙的妻子即本案原告之一赵某,在家中整理周某乙的干活记账记录本,由亲戚张帆帮忙执笔。从周某乙所记录的数百笔吊车业务中,认为是替被告王某干活的摘录出来。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9日,约有二百五十余笔,业务量约有20万元左右。原告拿着摘录出来的记账本,向被告王某要钱,王某否认欠款。多次索要未果后,2014年1月19日,死者周某乙父亲即原告周某乙等人带着亲戚朋友将被告王某所有的一台苏G×××××吊车强行扣押,被告王某报警,公安部门出警,民警现场了解情况后让争执双方对账。原、被告在九龙小区小饭店内对账,被告王某在原告赵某摘录出来的记账本上每笔下面写上价格,在记账本后面写上“合计182640X0.935=170768.4元”。被告王某说账付完了,不承认欠款,公安部门见此情况,认为是经济纠纷,不是公安部门受理范围,建议上法院处理。双方争执无果后,原告周某乙等人将吊车强行拖走扣留,要求被告王某拿钱赎车,所扣吊车至今未放。另查明:王某于2014年9月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周某乙、赵某返还被其强行扣押的苏G×××××吊车并赔偿损失331700元。2015年2月10日该院下达(2014)海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周某乙返还车辆,自扣车之日起到返还之日每日按1050元赔偿吊车损失(至判决时已有220500元),本案原告赵某不承认自己参与扣车,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执行,本案原告周某乙没有执行法院判决,此案正在执行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谈话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记账本、户口本、结婚证、火化证、证人证言、庭审纪录、(2014)海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根据举证责任,仅向法庭举证了单方记账本,而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记账本是从周某乙所干业务的总记录本中摘录的。由于记账本是单方记录又比较简单笼统,作为周某乙本人对所记下的业务应该较清楚,但周某乙死亡后,该记账本上哪些是帮被告干的,还是自己单干的,由于时间长、数量多,不是本人难以一一分辨清楚。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也出示记帐本来证明自己已付过款,但该记帐本也是自己单方记录,没有第三人签字。从现有证据上,让人民法院确定被告王某到底欠多少工程款非常困难;从常理推断上,死者周某乙在替被告王某干了近一年的活,一分钱都没有拿到,特别是像过中秋节时,被告也一分钱不付,还帮被告继续干活,不符合常理。原告在诉讼中认为,摘录总结的记账本,被告在对账时,亲笔写下数字,就应该是欠账的,不欠账怎么写上价钱,但又对被告在记账上同时所写的付20000、50000、48000不认可,显失公平。纵观本案,从法官内心确认上,被告王某应该欠部分工程款未还,所欠数额到底多少,无法认定,也无法酌定。人民法院判决所依靠是事实与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82640元,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是对工程量对账的记录,并非双方达成合意的欠款凭证,同时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记录,上诉人一概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182640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赵某、周某甲、周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