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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李军华、邱金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李军华,邱金鹏,邱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军华,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邱金鹏,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邱海伟,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寿光支行)与被告李军华、邱金鹏、邱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寿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被告李军华、邱金鹏、邱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寿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125.92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邱金鹏、李军华、邱海伟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循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军华于2015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贷款逾期后,李军华于同年9月28支付利息125.92元,其余未付。被告李军华、邱金鹏、邱海伟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华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2016年9月28日已支付的125.92元利息应由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邱金鹏、邱海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李军华、邱金鹏、邱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