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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代现知、代现礼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代现知,代现礼,代杜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023号原告:孙建军,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兰(系原告妻子),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代现知,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代现礼,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丰县。被告:代杜氏,女,汉族,住丰县,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孙建军诉被告代现知、代现礼、代杜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兰,被告代现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现礼、代杜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礼道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村中有宅基地一份,2016年春节后原告准备拆旧房盖新房,被告加以阻拦,不让原告施工,其中被告代现礼将已建好的墙体砸毁,代杜氏堵着原告的家门谩骂。原告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处理,但被告方仍一意孤行,不让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暂停施工,并因此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法起诉,请公断。被告代现知辩称,原告的宅基地界址不清,后来经过双方协商,仍未确定界址,且原告砌墙的行为影响了答辩人对下水道的清淤。原告认为答辩人侵害其权利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现礼、代杜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说清其宅基地界址的具体位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诉争土地的具体归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孙建军的宅基地界址不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故对原告孙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现礼、代杜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史宝光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