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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与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黑龙江省逊克农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鑫,该林业局红星区资源林政管理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逊克农场。法定代表人:寇晓明,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该农场司法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以下简称红星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以下简称逊克农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鑫、陈卫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星林业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王玉龙签订36.88公顷林地临时使用合同错误。王玉龙个人开垦的12.22公顷、方绍坤个人开垦的4.2公顷林地,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不在被上诉人起诉范围内。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取得国有林权证,仅对林木行使权利,被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土地依法行使权利的观点不成立。涉案林地在林权证范围内,依法受保护;依据国发明电(1998)8号文件,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不应为被上诉人颁发土地证,即使颁发,也属于无效证书。三、本案诉争的林地使用权应依法确认给上诉人。四、王玉龙等十二份临时使用林地承包合同,并不是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五、双方1990年5月签订的地块认定书,应当作为土地权属的证据,原审不予采信错误。六、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法定管理职能的林地不享有使用权,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并无任何过错,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逊克农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黑政发(1980)113号、黑土界(1988)17号文件以及逊克农场区域图,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置在被上诉人场界内,早在1988年已经被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勘测确定。因此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划界早于上诉人林权证颁发时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逊克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星林业局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赔偿经济损失1,141,8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以清理回收林地为由,将原告多年经营管理的第八管理区二皮河经营所的157.187公顷土地对外发包,分别与给李国辉、王玉龙、范学来、江明志、王晓宇、方绍坤、高云财、李金锁、谢守江、范诗林、关福军、李艳签订《临时使用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种植大豆,合同面积分别为6.1公顷、36.88公顷、17.36公顷、7.13公顷、16.77公顷、4.2公顷、9.73公顷、15.1公顷、7.037公顷、7.44公顷、15.22公顷、14.22公顷。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2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1992年5月30日取得国有林权证。争议的土地登记在各自权属证书的管理、适用范围内。争议的土地在原告区域管理界内。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其土地依法行使权利。被告取得的国有林权证,仅对其林木行使权利。被告的用途不是还林,而是种植大豆。土地实际已变成农用地,且争议的土地位置地处原告界内。被告于李国辉、王玉龙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请求返还166.866公顷土地,其中有合同证实的157.187公顷土地,予以保护,对其中9.703公顷土地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41,840.00元经济损失问题,依据被告与种植户签订的合同土地数量、承包价格和1年的承包期限计算损失为141,468.30元(157.187公顷×900.00元),对于超出的1,000,371.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争议的土地权属林地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红星林业局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返还原告逊克农场第八管理区二皮河经营所157.187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二、被告红星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逊克农场侵权经济损失141,468.30元;三、驳回原告逊克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6.00元,由原告逊克农场承担13,208.16元,被告红星林业局承担1,867.8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逊克农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红星林业局持有的国有林权证均为有效权属凭证。因土地或者林地权属并非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应将诉争林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给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涉案农用地长期由逊克农场对外承租经营是不争的事实,红星林业局认为逊克农场对外发包的农用地是其有权使用的林地,应与逊克农场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其所属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红星林业局在与逊克农场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未遵守权属争议解决前维持现状的处理原则,而与涉案农用地原承包人又另行签订《临时使用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显然不是正确处理争议的方法,亦影响逊克农场对涉案农用地进行发包。按照权属争议解决前维持现状的处理原则,涉案农用地应由逊克农场使用管理为宜,对于红星林业局因发包而获取的收益应当返还给逊克农场。红星林业局称王玉龙、方绍坤个人开垦林地不在逊克农场起诉范围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根据二人与红星林业局签订的《临时使用林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确定承租土地面积并无不当,红星林业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原审法院关于调取证据的处理程序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于红星林业局关于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因红星林业局已经提供林权证,故一审关于红星林业局侵权的认定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对于红星林业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4.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苏 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士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