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建伯与杨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伯,杨恒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伯,女,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亮,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伯因与被上诉人杨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建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原审判决认定了侵权事实我方认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一般过错责任原则;2、上诉人具有完全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不因婚姻关系而残缺;3、《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因婚姻关系而规避;4、现双方当事人已离婚,不存在原审判决因婚姻关系无法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杨恒亮辩称,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当事人存在夫妻关系,夫妻间侵权如何赔偿婚姻法第46条做了规定,本案不属该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时住院病历没有显示脑神经损伤,而第二次住院手术后出现了导致伤残的脑神经损伤,因果关系显而易见;3、一审上诉人由主张赔偿5万元增至40余万元,对增加的部分二审不应审理。刘建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400000.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23时50分,被告杨恒亮驾驶冀J×××××号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浮阳大道新世纪小学北侧,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右侧沟内,此事故造成乘车人刘建伯受伤。2015年8月10日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了第2015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刘建伯受伤后,分别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400000.76元,但对增加的诉求未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两个法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该项侵权责任的构成强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适用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不符合案件自身的特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但仅是为了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并未涵盖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所有类型。基于夫妻之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间侵权行为不能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当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但是不能因为后果或者交警部门的证明就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结论,应当结合主观因素具体分析。从原、被告共同外出的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夫妻关系比较融洽,应当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且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被告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右侧沟内,该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刘建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现虽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宜适用一般侵权原则予以处理。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刘建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刘建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审 判 员 刘俊蓉助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