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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宿迁新天地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美云、王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新天地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美云,王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788号原告宿迁新天地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商贸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6914679-7。法定代表人张晓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芸芸,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商管部经理,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云,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方碧波,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系周美云丈夫。被告王亮,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市新天地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诉被告周美云、王亮租赁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飞飞、许芸芸,被告周美云委托代理人方碧波,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地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亮通过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管理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商贸广场新天地家居市场的第A7栋建筑面积为2118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家居产品,期限为3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每平方米14元、第二年租金为每平方米21.5元、第三年租金为每平方米22.5元、租金一年一清,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合同有被告王亮与原告签订,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周美云,2013年8月5日根据两被告的请求,原告与两被告��商后租赁合同改由被告周美云与原告重新签订,内容一样,只是增加了经营品牌为“皇朝家居”,但当被告周美云经营到当年的10月13日,两被告又提出把租赁合同再次变更为被告王亮,合同没有重新签订,只是在原告合同上作出备注,且对欠付租金的支付再次做出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把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两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应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经营困难等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拖欠租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商铺租金6168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两份,一份为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王亮签订,一��为2013年8月5日原告和周美云签订。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该欠款由两被告共同支付。2、付款明细一份,证实被告给付租金情况。3、周美云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7日就租赁物使用作出重新约定。被告周美云辩称:1、对欠付61万余元的租金不予认可;2、周美云在经营期间2015年6月至10月份,门一直被原告锁起来的。虽然也断断续续开过门,被告卖过家具,原告去收钱,到11月份才开了一个月门,但是还是原告在里面收钱,导致没有办法正常经营。12月份门又锁起来了,我们也报警了,警察说没有办法处理,二楼的家具都没有了。综上所述,不同意给付租金。被告周美云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亮辩称:2013年6月1日合同由王亮所签,但在合同下面注明合同由王亮所签,经营者为周美���,并加盖原告印章,故该费用应由周美云承担,不应该由王亮承担。2013年8月5日和周美云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备注内容也是无效的,且备注上写的款项已付清,故原告只能依据2013年6月1日合同主张权利。被告王亮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周美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经营者是周美云,王亮没有经营过。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王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合同签订的日期有问题。事实情况是周美云6月1日先签订了合同,2013年8月5日周美云与皇朝家私签订了合同,但是周美云是和他的哥哥、姐姐一起经营的,之间有矛盾,无法正常经营。王亮在10月14日的时候过来帮周美云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就是6月1日的合同,以我名义来签字就避���了她的家庭打闹。帮他签订过合同后,我说的很明确我只是代签,周美云是实际经营者,租金由周美云支付,但是考虑到合同的同一性,就把时间改为6月1日,所以6月1日的合同就是在10月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第二份合同之后。所以就在合同上写了备注,2013年的余款275824元已经付清了,由于我没有在里面经营,我就承诺把我承诺的钱给了,其余的钱就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合同形成过程及租金给付方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王亮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王亮)租赁甲方(新天地公司)位于泗洪县徐宁路泗洪商贸广场新天地家具市场A7幢一、二建筑面积2118平方米的营业间从事指定经营品种的经营。同时约定,本合同签为三年,第一年租金每平方米14元,第二年租金每平方米21.5元,第三年租金每平方米22.5元,租金一年一清,交款时间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乙方经营品种为家居。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在该合同尾部备注:此合同由王亮所签,经营业主是周美云,租金由周美云交,特此说明。新天地公司在该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5日,周美云又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租赁标的、起止日期、租金数额、交款时间与第一份合同均一致。在该合同尾部备注:此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变更为王亮,2013年余款275824元由王亮支付,付款时间2013年10月付2万元,余款2013年12月底付清,2014、2015两年租金按合同约定付清,广告费用2015年底付清。周美云、王亮签字,新天地公司在该处加盖合同专用���。上述2013年度租金由为王亮按约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应为546444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为285930元。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先后支付租金合计318300元,其余租金514074元未付。2015年11月27日,周美云出具承诺,内容为:商贸广场A7幢商铺一半由商贸广场使用。注:(一楼是665.63平方米,二楼是619.93平方米)一半由我作为处理家俱使用,一个月内使用不要租金。此后,被告继续使用该部分商铺(面积为913.7平方米)未向原告交付,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5月31日,租金应为102791元(22.5元/月/平方米×913.7平方米×5月)。上述合计未付租金61686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亮是否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2、租金数额如何确认。一、关于王亮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就同一标的,即泗洪商贸广场新天地家具市场A7幢一、二楼,建筑面积2118平方米的营业间分别与王亮、周美云签订《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其中2013年6月1日合同由王亮所签,虽然备注载明“此合同由王亮所签,经营业主是周美云,租金由周美云交,特此说明”,但该备注说明并未免除王亮合同义务。而在2013年8月15日又由周美云签订的合同,并备注载明“此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变更为王亮,2013年余款275824元由王亮支付”,该约定进一步确认王亮给付资金义务。即使如王亮所述2013年6月1日合同为2013年10月14日补签,因两份合同均无免除王亮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王亮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周美云认可实际使用上述租赁物,且其对原告主张其作为给付租金义务主体并未提出异��,故周美云应与王亮共同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王亮与周美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案主张。二、关于应给付租金数额。原、被告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满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届满之前双方合同全部解除以及与被告达成协议全部迁出房屋,交付原告,故合同期限内的租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2015年11月27日双方亦协商商铺一半交商贸广场(即本案原告)使用,原告对该部分租金已作相应扣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616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云、王亮给付原告宿迁新天地家居市场管���有限公司租金616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被告周美云、王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0元。(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