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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与崔召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崔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7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办环城东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高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逄伟,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许小强,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崔召,村民。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以被执行人崔召不履行高国土罚字(2016)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崔召于2012年未经批准,占用高陵区药惠管委会江流村朱闵赵组基本农田堆放砂石,占地面积3.2亩(占用其中1.5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崔召送达了高国土停字(2016)第005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6年5月20日向崔召送达了高国土罚告字(2016)第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高国土听告字(2016)第7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崔召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2016年6月3日向崔召送达了高国土罚字(2016)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崔召违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罚:“一.责令崔召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崔召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0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0000元。”2016年8月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向崔召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人民法院,还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高国土罚字(2016)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6)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崔召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高国土罚字(2016)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崔召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崔召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0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或违法占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崔召负担(直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