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钦玲与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黄钦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代表人:黄民幸,该生产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钦玲,女,壮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以下简称“坛岭坡二队”)因与被上诉人黄钦玲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5)良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坛岭坡二队的代表人黄民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被上诉人黄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坛岭坡二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驳回黄钦玲的诉讼请求。2、判令黄钦玲返还已经确认签领人均8万元其中多出的5150元征地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黄钦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没有结合实际情况和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首先,坛岭坡的第一生产队和第二生产队的财务是分开的,各自有各自的银行帐户和存折,国家征收土地所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费,是根据该队受安置对象的组织成员,直接拨款到各自生产队的存折帐户里,资金往来非常的明确和透明,这里还要特别详细说明一下坛岭坡二队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发放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处理。村民会议是村民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坛岭坡根据规定,于2013年3月5日召开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方案,当时到会的有南晓镇工作组长李碧同志,村支书、主任黄永松,卢绍贵同志。2014年8月15日22日再次召开会议,确定该分配方案,到会的有南晓镇政府征地工作组黄荣作同志,支书黎家楣,主任卢绍贵、梁成造、班继硕等同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自主权的范畴内,该会议充分的体现了村民的高度自治,因此,坛岭坡二队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分配方案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没有考察和尊重集体村民行使的权利,否决了该决议,剥夺了集体村民行使的自治权。坛岭坡二队的征地款帐号于2012—2013年6月的征地款入帐是580万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征农产的水田补偿费及山地青苗补偿费两项合共71万元,余下的509万元按坛岭坡二队含8个“外嫁女”在内的总人口68人平均分配时,人均应得74850元。按坛岭坡二队统一确定的“外嫁女”人均发放一次性8万元,还多余发放了5150元征地补偿款,加之坛岭坡二队(除外嫁女)的60个村民,与第一生产队村民等额发放的人均11万元征地补偿款,超出人均74850元的部分加上多余发放给“外嫁女”人均多出5150元的部分合计总共从本坡兄弟第一生产队的征地款帐户中暂时拨垫出了197万元,这才给我队完成了分配发放。之前坛岭坡二队与第一生产队的队长和群众代表有过口头协议,待坛岭坡二队以后经第二第三次征地有了足额的征地款收入后再将197万元垫款如数返还给第一生产队。现在算起来我队等于欠第一生产队的197万元债务。再有,坛岭坡二队与本坡第一生产队两个集体的征地款帐户,已因与良庆区大塘镇那了坡第31、38、39生产队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现己由南晓镇征地组执行了良庆区拆迁办的指令,已于2014年12月对我们第一第二队的征地款帐户实行了暂停支取使用决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为维护坛岭坡二队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和事实依据,作出公正的终审裁判。被上诉人黄钦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黄钦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坛岭坡二队向黄钦玲支付征地补偿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钦玲系坛岭坡二队的村民,其户籍与其母亲黄佳丰(户主)一起登记在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并以家庭名义与其母亲共同承包经营坛岭坡二队的集体土地。2011年1月18日,黄钦玲与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福里村百浪坡村民庞俊添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离婚。但黄钦玲的户籍一直登记在坛岭坡未迁移,其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亦一直在坛岭坡交纳。因2012年11月开始启动建设的广西龙象谷项目征收了坛岭坡(含坛岭坡二队和坛岭坡一队)的集体土地,坛岭坡二队和坛岭坡一队于2013年3月5日共同召集全体户主召开“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户主表决会”,会议应到44户,实到42户。经投票表决,该户主会议以73%的同意率(31户)通过了“征地补偿款、安置费由坡集体统一管理后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青苗费归经营者”的方案。该方案还规定,外嫁女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的,按本坡人口人均值的20%至80%参与分配土地补偿金,不参与分红。2013年7月15日,坛岭坡二队与坛岭坡一队共同表决通过了《坛岭坡一期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内容为:一、坛岭坡按2013年3月5日表决通过的征地款“集体化分配”方案执行,决定从两个生产队的集体一期征地款中抽出960万元,按应享受100%分配权的120人人均先发放8万元;二、其他人员如非转农、外嫁女暂不发放,待开村民大会达成分配份额后再从余额中支出发放;三、山地青苗费、水田综合补偿费(含青苗费)等细节问题待开会讨论解决后再从这笔余额中支出发放。该分配方案通过的同日,坛岭坡制作了分配对象名单(《坛岭坡各户一期征地一阶段人均获领8万元分配款的名单及金额明细表》),并向列入名单的村民人均发放8万元征地款,但黄钦玲并不在发放名单中。2014年8月22日,坛岭坡二队和坛岭坡一队又共同召集全体户主讨论表决外嫁女集体补偿金分配数额,待表决方案为“一次性(分配)8万元或10万元,以后不再享受集体的任何利益”,应到44户,实到44户,经过表决,表决结果为:24票(户)同意一次性分配8万元,18票(户)同意一次性分配10万元,2票认定为废票。2014年9月28日,坛岭坡张贴《告示》,内容为:坛岭坡已表决通过了“一次性发放8万元/人给本村户口一直未迁出的11名外嫁女,今后外嫁女、外甥、姑爷由国家另行安置除外,不得再享受本坡集体的宅基地、补偿金分配、分红等所有利益”的方案。2014年10月,黄钦玲在《坛岭坡集体对外嫁女发放一次性8万元确认表》“签领人”处签名并领取了坛岭坡一队发放的8万元“一次性征地补偿金”。2014年11日30日,坛岭坡召开全体户主大会,制定了《晓元村坛岭坡村规民约》,其中第一条规定:征地款打入集体账号后且政府同意分发征地款之日起的一个月内队长必须召开全坡户主大会讨论该笔征地款的村民分配意见;第二条规定:当期(分配征地款)的人口基数的确定必须是已入户本坡集体的人口数,并且是在政府同意分发征地款后户主同意签领征地款之日止的现存人口。同日,坛岭坡制作《坛岭坡各户(2013年)龙象大道扩征山地一阶段人均发放2万元分配款的名单及金额明细表》,向列入名单的村民人均发放2万元征地款,其后又制作《坛岭坡各户一期(2012年)征地二阶段人均补领1万元分配款的名单及金额明细表》,并向列入名单的村民人均发放1万元征地补偿款。但这两次征地补偿款发放,黄钦玲均不在名单之内。坛岭坡二队以黄钦玲属于外嫁女且已一次性领取8万元征地补偿款为由,至今亦未向黄钦玲支付该两次发放的共计3万元征地补偿款。黄钦玲要求向其发放上述3万元征地补偿款未果后,多次向南晓镇晓元村委、南晓镇人民政府、良庆区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诉求并要求给予协调处理,但该纠纷经村委及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协调处理未果,黄钦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共有两个生产队,即第一生产队和第二生产队。一审法院认为,户籍所在地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和要件。本案中,黄钦玲虽然于2011年外嫁,但其并未落户夫家,且已于2012年与其丈夫离婚,其户籍一直登记在坛岭坡二队,故黄钦玲属于坛岭坡二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此外,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坛岭坡村民集体关于“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获得一次性发放的8万元征地补偿款后即不得再享受本坡集体的宅基地、补偿金分配、分红等其他村民利益”的决议,剥夺了具备本村户籍的外嫁女的平等村民权益,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现坛岭坡二队已向其他村民发放了11万元征地补偿款,根据权利同等原则,黄钦玲依法亦应获得征地补偿款11万元。坛岭坡二队以黄钦玲系“外嫁女”为由,以“一次性补偿”的名义只向黄钦玲支付8万元征地补偿款,侵犯了黄钦玲作为坛岭坡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平等受益权利,亦违反了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因此,黄钦玲诉请本院判决坛岭坡二队向其给付应得的3万元征地补偿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黄钦玲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将损害本集体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坛岭坡二队向黄钦玲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黄钦玲要求坛岭坡二队支付征地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坛岭坡二队负担。坛岭坡二队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坛岭坡二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黄民幸为第二生产队队长参与诉讼。2、存折,证明第一、第二生产队的征地实际收入及银行账户。3、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坡集体及第一、第二生产队的征地收入和征地情况。4、面积明细表,证明第二生产队实际征地面积及征地情况,5、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集体会议通过、确定分配方案。6、确认书,证明第二生产队按分配方案资金不足向第一生产队借款。7、综计表,证明第二生产队征地收入及分配情况。8、证明、答复函、行政判决书,证明征地有纠纷,我方帐户被冻结。被上诉人黄钦玲经质证认为,1、证据1《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黄民幸确实是坛岭坡二队的队长。2、证据2存折:对该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坛岭坡一队和二队土地被征收,取得补偿款的事实,虽帐户分开,但财务收支不区分一队和二队,二者对外视为一个整体。3、证据3《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对该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坛岭坡一队和二队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一队和二队都是由南晓镇晓元村与区科技馆签订合同,—队和二队对外视为一个整体,财务收支不区分。4、证据4《面积明细表》:该证据上无签字盖章,也不知是谁制作,对其真实性等三性无法判定,由法庭予以核实。5、证据5《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会议记录内容确认的方案非法剥夺具备本村户籍的外嫁女、外甥的等村民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6、证据6《确认书》: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该确认书必须有6位理事确认才生效,现只有3位,落款处没有时间,垫款用于何处不清楚,与坛岭坡二队侵犯黄钦玲权益无关。7、证据7《综计表》:统计表为坛岭坡二队自行制作,对其三性无法确定,由法庭判定,但从内容可看出坛岭坡二队对其他村民发放征地款11万元,对外嫁女仅发放8万元,非法剥夺具备本村户籍的外嫁女的平等村民权益。8、证据8证明、答复函、行政判决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无关。坛岭坡二队对黄钦玲权益侵权事实一直存在,不因坛岭坡二队与第三人的纠纷而消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坛岭坡二队提供的证据1、2、3、5、8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无注明出处,也无签字盖章,证据6无落款时间、证据7无签字盖章,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户籍所在地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和要件。本案中,黄钦玲虽然于2011年外嫁,但其并未落户夫家,且已于2012年与其丈夫离婚,其户籍一直登记在坛岭坡二队,故黄钦玲属于坛岭坡二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坛岭坡村民集体关于“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获得一次性发放的8万元征地补偿款后即不得再享受本坡集体的宅基地、补偿金分配、分红等其他村民利益”的决议,剥夺了具备本村户籍的外嫁女的平等村民权益,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现坛岭坡二队已向其他村民发放了11万元征地补偿款,根据权利同等原则,黄钦玲依法亦应获得征地补偿款11万元。坛岭坡二队以黄钦玲系“外嫁女”为由,以“一次性补偿”的名义只向黄钦玲支付8万元征地补偿款,侵犯了黄钦玲作为坛岭坡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平等受益权利。因此,坛岭坡二队应向黄钦玲给付应得的3万元征地补偿款。即便村民会议是村民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作出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决议时,也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当属无效。故坛岭坡二队以村民会议是村民委员会最高权利机构,涉及村民利益事项高度自治为由,认为其作出的分配补偿方案合法有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坛岭坡二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伟英审 判 员 郑肖肖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