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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赛颖与章国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赛颖,章国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927号原告:徐赛颖,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锋,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徐赛颖为与被告章国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62×××92)的存款;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芝兰新城18幢62号404室(权证号:2009097**)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592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赛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泽、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赛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章国锋支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表述要求支付上述数额的债权转让款。被告章国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振飞借款110万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字据,载明:“2012年9月26日章国锋向张振飞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元),用于其归还芝兰新城房屋的抵押贷款取回房产证。后杨夫正用章国锋、徐秀莲两本房产证向招商银行贷款285万用于东大职能化工程的垫资。(同意)情况属实章国锋张孟飞”。因张振飞曾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日,张振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振飞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其对原告的部分债务。2016年9月22日,张振飞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速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至今,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徐赛颖提供的个人通存通兑存款回单、有被告签名的字据、张振飞签名的借条、宁波银行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张振飞借款属实,债权人张振飞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被告向张振飞出具的借条原件也由原告持有,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1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锋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徐赛颖债权转让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章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