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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兴建诉金堂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建,金堂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建,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涛,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忠科,金堂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建因诉被上诉人金堂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9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兴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金堂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因违法征地拆除其房屋损失共计300万元。因并无被告违法拆除其房屋的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兴建的起诉。上诉人张兴建上诉称:被上诉人金堂县人民政府有违法拆除其房屋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清该事实,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95号行政赔偿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张兴建诉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上诉人金堂县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金堂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对张兴建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故张兴建提起诉求没有提供金堂县人民政府拆迁其房屋被确认为违法的事实根据,其所提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张兴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兴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伍平会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书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