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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官顺与施鸿霞、俞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官顺,施鸿霞,俞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024号原告范官顺,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唐向阳,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鸿霞,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被告俞小忠,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原告范官顺诉被告施鸿霞、俞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官顺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鸿霞、俞小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官顺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施鸿霞因付房屋按揭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一分等于10%,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鸿霞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索,被告一直拖延未能支付。被告施鸿霞与被告俞小忠系夫妻关系。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7万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年息10%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后续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鸿霞、俞小忠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日,被告施鸿霞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兹有施鸿霞向范管顺借人民币六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日,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年息一分等于10%,2014年11月底还清”。原告范官顺于当日取现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施鸿霞与俞小忠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范官顺与被告施鸿霞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施鸿霞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范官顺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出借人范官顺亦举证证明了上述借款组成由来与交付方式。被告施鸿霞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期限届满前履行清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施鸿霞偿还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施鸿霞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以涉案借条约定按年息10%为标准主张自2011年12月2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案涉贷款发生于施鸿霞与俞小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施鸿霞与俞小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鸿霞、俞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官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270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此后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由被告施鸿霞、俞小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施鸿霞、俞小忠负担,被告施鸿霞、俞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