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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海耀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梁程记阿三生煎馆福都店、程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耀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梁程记阿三生煎馆福都店,程慧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18号原告:上海耀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敏,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梁程记阿三生煎馆福都店。负责人:曹静,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腾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慧,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耀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阳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梁程记阿三生煎馆福都店(以下简称梁程记福都店)、程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敏、张少春、被告梁程记福都店的委托代理人夏在强、夏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在《东方今报》或其他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致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合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阿三生煎”商标权的合法享有者,被告梁程记福都店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以“阿三生煎”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的商誉。因被告梁程记福都店主张自己是“煎梁程记阿三生煎馆”品牌的加盟商户,店面装修与商标均由程慧提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程慧因同一事由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与被告梁程记福都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希望判如所请。被告梁程记福都店辩称,被告所使用商标来源合法,授权���源于程慧,且使用规范,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其中餐品名称的使用不同于商标使用;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商标对餐馆、餐饮、饭店等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程慧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国作登字-2012-F-0005709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本案法律关系为商标侵权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333126号、第10139923号、第10369055号、第10139949号商标注册证,因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郑惠证民字378号公证书及其补正公证书,被告梁程记福都店虽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美团网商家店面照片,因被告梁程记福都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美团商家是梁程记福都店注册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梁程记福都店提交的(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处理的侵权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侵权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程记福都店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105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是耀阳公司对程慧第10361840号“”(“生煎馆”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权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恶意抢注,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该裁定处理争议商标是否为抢注从而裁定是否撤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程记福都店提交的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0677号决定书,是耀阳公司对程慧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2607207号“梁程记阿三生煎”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该决定书可以证明程慧第1260720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耀阳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3日,是一家从事餐饮管理(非实物方式)、市场营销策划等业务的民营企业。耀阳公司享有第11333126号“”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享有第10139923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饺子、包子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止;享有第10369055号“”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碾面粉、面粉加工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享有第10139949号“”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止。被告程慧于2012年9月6日注册成立郑州市二七区梁程记阿三生煎馆,主要经营中餐类制售、主食、热菜。程慧享有第10361840号“”(“生煎馆”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茶馆、酒吧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止;享有第15452904号“”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享有第12607207号“梁程记阿三生煎”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享有第12607208号“”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店、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2015年5月1日,程慧与曹静签订《阿三生煎馆加盟合同》,约定曹静加盟经营“梁程记阿三生煎馆”系列餐饮食品及特许的配套产品,加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为期三年,曹静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0万元。加盟费指使用“梁程记阿三生煎”的商标、商号、名称、CIS系统等技术资料及加盟店人员的培训费用等。加盟费支付后无论是否开业或者继续经营或者歇业,概不退还。程慧负责负责审核加盟餐厅、厨房设计、装修和分店的装饰广告及装修方案,并有权向加盟店配送“阿三生煎馆”各种包装物品及各种带有企业标识的易耗品。2015年6月17日,曹静注册成立了郑州市管城区梁程记阿三生煎馆福都店,经营餐馆,店内装修时悬挂的以及墙壁上使用的标识由程慧装修设计,经营中所使用的菜单也由程慧提供。2016年1月8日,耀阳公司委托张少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高玉明、范超峰来到郑州市航海路未来路西200米路南标识有“福都购物广场”商场三楼的一家“阿三生煎”餐饮店,对其外部情况进行拍摄。上述过程,该公证处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2016)郑惠证民字第378号公证书,并附现场拍摄光盘一张。根据该公证处现场拍摄光盘显示,梁程记福都店入口两处外墙面从上至下分三行横向标识有“”、“阿三生煎”、“asanshengjian”,三行标识有背景光源比较醒目;店门屋顶下沿的一排玻璃上面标识有“阿三生煎”。根据耀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对曹静经营的梁程记福都店进行现场查勘并拍摄照片一组。照片显示,梁程记福都店入口处外墙面从上至下分三行横向标识有“”、“���程记阿三生煎”、“asanshengjian”,其中“”、“阿三生煎”、“asanshengjian”有背景光源比较醒目,“阿三生煎”左侧的“梁程记”为黑色背景墙面色字体;店门屋顶下沿的一排玻璃上面标识有“阿三生煎”;店面设置有灯箱,从上至下分两行标识有“梁程记”、“阿三生煎”;店内墙壁上绘有彩画,艺术化的饭店门头上写有两处“上海老饭店”。本院现场提取的菜单显示,菜单左半幅左上角标识有“阿三生煎”,右半幅右上角从上至下分两行标识有“梁程记”艺术字、“梁程记”,菜单向下印有“阿三经典酸辣面”、“老上海菜肉大馄饨”、“老上海三丝汤”、“老上海两黄面”等餐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程记福都店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耀阳公司注册商标权,如果构成侵权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以及耀阳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梁程记福都店为餐馆与耀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其外墙面、店门屋顶下沿的玻璃上以及菜单左上角所使用的标识与程慧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不同,梁程记福都店认��程慧授权使用的商标是综合使用。因此,其不规范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耀阳公司商标权的侵犯,需要经过比对判断被控使用商标是否与保护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用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梁程记福都店外墙面上从上至下分三行横向标识有“”、“梁程记阿三生煎”、“asanshengjian”,“梁程记阿三生煎”中“梁程记”与“阿三生煎”相比较字体不同、形体纤细,尤其“阿三生煎”使用背景灯光,视觉突显醒目,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改变程慧“梁程记阿三生煎”商标的显著特征,“阿三生煎”下方标注“asanshengjian”使用背景灯光,也突显衬托“阿三生煎”,容易使相关公众对“阿三生煎”引起关注。因此,梁程记福都店外墙面使用“梁程记阿三生煎”与耀阳公司“”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程慧“”注册商标中“”拆分后再���“梁程记阿三生煎”上下组合使用,并未改变突出使用“阿三生煎”的性质,不影响本院的上述认定。用公证处拍摄的光盘进行比对,梁程记福都店外墙面上下组合使用“”、“阿三生煎”,突出使用“阿三生煎”的性质更加明显,容易导致混淆。梁程记福都店屋顶下沿的一排玻璃上及菜单左上角使用“阿三生煎”,与耀阳公司“”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相同的商标。因此,梁程记福都店提出程慧授权使用的商标是综合使用并未侵权耀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梁程记福都店辩称店内商标使用情况是程慧设计的,其向程慧支付了加盟费,并提供了相关加盟合同。合同中也载明,程慧一方负责审核餐厅的设计、装修和分店的装饰广告及装修方案,并有权配送各种带有企业标识的易耗品。因此,可以认定程慧设计了梁程记福都店的商标标识使用方案,梁程记福都店提供了合法来源,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程慧应当为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耀阳公司要求梁程记福都店停止侵权行为、程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耀阳公司主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程慧将其“梁程记阿三生煎”注册商标中“阿三生煎”与“”注册商标中“”拆分组合,通过为“阿三生煎”增添背景光源、改变字体等方式突显使用“阿三生煎”,同时“阿三生煎”作为一种美食在上海地区为消费者津津乐道,在国内其他地区也较有知名度,梁程记福都店店内墙壁上使用“上海老饭店”,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餐馆的服务及商品来自于上海“阿三生煎”,造成混淆。从本院及公证处拍摄的��片来看,梁程记福都店外墙上最早使用了“阿三生煎”,后来在“阿三生煎”左侧增加前缀“梁程记”,说明程慧意在提高其商标与耀阳公司注册商标区别性,但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在核定商品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既不得超出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也不得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商标,否则容易导致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引起民事侵权纠纷。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费用及合理性、被告侵权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梁程记阿三生煎馆福都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耀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133312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上海耀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驳回原告上海耀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耀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程慧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鹏审 判 员  龚 磊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