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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8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盗窃,于2009年3月24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0年6月17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沭阳县韩山镇电信营业厅手机卖场,盗走店内一部VIVOX7PLUS玫瑰金(全网通64G内存,串号862591036303431)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36元。2.2016年8月21日12时43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到沭阳县韩山镇万德福超市入口郁某经营的手机卖场,盗走店内一部OPPOR9PLUS玫瑰金(全网通64G内存,串号86202203333587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32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沭阳县韩山镇电信营业厅赵某经营的手机卖场,盗走店内一部VIVOX7PLUS玫瑰金(全网通64G内存,串号862591036303431)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36元。2.2016年8月21日12时43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到沭阳县韩山镇万德福超市入口郁某经营的手机卖场,盗走店内一部OPPOR9PLUS玫瑰金(全网通64G内存,串号86202203333587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32元。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当庭均不表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了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赵某、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孙某、周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甲的归案情况;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孙某甲被扣押于沭阳县公安局的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赵某甲五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郁某甲六百元。三、责令被告人孙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