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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德伟与被上诉人康平县康隆煤炭物资经贸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德伟,康平县康隆煤炭物资经贸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德伟,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康隆煤炭物资经贸中心,住所地康平县东关镇三台子村203国道西侧(新区东侧)。投资人:曹辉,系该贸易中心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洪臣,系该贸易中心法律顾问。上诉人兴德伟因与被上诉人康平县康隆煤炭物资经贸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德伟主张,经案外人茆洪喜等人介绍,其为被上诉人运输煤炭,被上诉人尚欠部分货款。被上诉人辩称,其与茆洪喜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包括运输),货款已经付清,被上诉人与兴德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茆洪喜与本案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清本案的承运人及运费支付情况,重审时应追加茆洪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兴德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