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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侯学云、李向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侯学云,李向龙,苗子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62655507-5。负责人赵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学云,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龙,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子亮,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学云、李向龙、苗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被上诉人李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供其病历、诊断书及村委会证明主张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结合实际给予被上诉人侯学云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侯学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应由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住宿费1300元,只有收据,没有提供发票,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的交通费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9000元,原审法院支持3000元,属于无依据处理,按照公路铁路标准,最多三人来回计算,3000元交通费过高。综上,望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侯学云、李向龙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学云20**年患宫颈鳞癌,因腰疼一直卧床并连续治疗,因就医借了大量外债,原审中被上诉人侯学云出示了村委会证明和大量的治疗癌症的检查病历,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5万余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理的,被上诉人亲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尚义县境内,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不在一地,被上诉人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租车花费9000元,原审法院支持3000元是合理的。原审原告侯学云、李向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系原告侯学云的丈夫,系原告李向龙的父亲。2016年3月21日,被告苗子亮的大众牌小轿车(蒙A×××××)在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2016年6月5日10时15分许,被告苗子亮驾驶其大众牌小轿车(蒙A×××××)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41省道76公里加800米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海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死亡,两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子亮与李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李海系内蒙古兴和县团结乡夭子沟村村民,于2015年3月将其家庭搬迁至兴和县城租房居住,并在一石材加工厂打工。李海妻子即原告侯学云患有宫颈鳞癌,49周岁,有健在儿子即原告李海龙1人。另有李海的兄长李永,60周岁,单身,系肢体××人,与李海及其家庭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家人为处理李海的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尚义县至兴和县多次往返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300元。李海的摩托车经苏新永修理部修理,支出修理费955元。原告在办理李海的丧葬事宜过程中,被告苗子亮为其垫付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苗子亮与李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子亮与李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苗子亮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海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苗子亮承担。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李海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死者李海的妻子即原告侯学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年龄没有达到60周岁,但其经北京肿瘤医院诊断为宫颈鳞癌,结合实际,法院给予原告侯学云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较为妥当。因此,原告侯学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09380元(21876元/年×10年÷2人),其主张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元(21876元/年×20年÷2人)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侯学云提供的诊断结果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提供的在兴和县城租房居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者李海的兄长李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元(21876元/年×20年÷2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李海生前与李永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李永的××证不能证明××的等级,且××证又无原件印证,不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租车交通费9000元,因其不能提供每次支出租车交通费相对应的时间和事由的证据,无法全部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00元,结合交通事故异地发生的实际,且数额不大,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收据而非发票,并出自同一旅店,且住宿时间与人数不相吻合,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5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规定,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李海的内蒙户籍及相关标准,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事故发生在尚义,应当按当地标准30000元赔偿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955元,结合苏新永摩托修理的证明及摩托车损失的实际,法院酌情认定8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2126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原告侯学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0元(21876元/年×10年÷2人)〕、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00元、处理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808298元。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计808298元中的11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697498元(808298元-110800元)中的50%,即348749元(697498元×50%);两项计459549元(110800元+348749元)。其余50%的损失,即348749元(697498元×50%),由原告自负。被告苗子亮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学云、李向龙死亡赔偿金721260元、丧葬费2893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808298元中的11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学云、李向龙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697498元中的50%,即348749元;三、其余50%的损失,即348749元,由原告侯学云、李向龙自负。四、驳回原告侯学云、李向龙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59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苗子亮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蒙A×××××号大众牌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侯学云在原审中提交了其患病及治疗的证据,并提交了兴和县民族团结乡夭子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侯学云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情况,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侯学云、李向龙及本案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的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并不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万军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