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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鲍福玉与孔庆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福玉,孔庆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868号原告鲍福玉,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秀,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孔庆忠,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民,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鲍福玉诉被告孔庆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福玉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万秀,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我受雇于被告在其家中建房时,由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从4米高的房上坠落,摔伤后在曲阜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骨爆裂骨折、腰椎骨折、胸骨骨折”,住院16天后出院。伤后3个月,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4日,我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73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无异议,根据第一次判决,原告有自身过错,应按第一次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没有注明需护理人员护理,误工费应参照其户口性质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曲阜市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经营养猪场,于2015年4月13日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建猪圈。次日8时半左右,原告在屋脊上用大锤调整梁头位置,因抡大锤时锤头脱落,不慎摔下受伤。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入曲阜市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8001.80元。双方就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协调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73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现已实际发生,理应按照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判决的分成比例,即原、被告以2:8的比例由双方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赔偿项目及数额能够依法确认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福玉二次手术医疗费8001.8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1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737.10元,由被告孔庆忠赔偿给原告鲍福玉6989.68元(8737.1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