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9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人张×,男,1971年8月30日,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术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然、书记员李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术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万泉寺回迁楼工地地下车库内施工时,与被害人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用顶丝托将被害人高×膝盖打伤,致其左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6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0505.3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85505.3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营养费、餐费收据、交通费字据等证据。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能够当庭认罪;2.被告人张×身体存在残疾,本身也属于弱势群体;3.被害人在此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回迁楼工地地下车库内施工时,与被害人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用顶丝托将被害人高×膝盖打伤,致其左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6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427.3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927.3元,被告人张×在高×住院治疗期间支付2000元人民币医疗费。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的陈×证明:2014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我在万泉寺回迁楼地下车库内施工时一个男子让我上去,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我让他砸钢筋太牛了。我说我牛什么了,我就上去了。他右手拿的顶丝托,打了我左腿膝盖一下,我就跪下了。别的工人把我扶起来,还有人把对方拉走了。我们带班长把我送到医院医治,10日因施工方不给我看病钱了,我就报警了。我不认识打我的男子,只知道他是施工的工人,他打了我一下,我没还手。2、证人马×的证言证明:我是丰台区万泉寺回迁工地的工人领班。工人张×和高×打架过程我没看到,我只看到高×坐在地上,张×右手拿着一个顶丝托。后来我就赶紧带着高×上医院了,他是髌骨骨折。3、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我和张×和高×几个人在工地内干活。后张×和高×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吵了起来,之后打了起来。我看见后马上过去劝架,劝开之后高×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然后我们就把高×送到307医院了。打架时高×什么也没拿,我拉架时看见张×右手里拿着一个顶丝托。我看到俩人就是用拳脚互相打对方,高×膝盖骨骨折了,张×没有受伤。经辨认,证人吕×指出7号男子(张×)就是在万泉寺工地内与高×打架的男子;3号男子(高×)就是在万泉寺工地内与张×打架的男子。4、证人袁×的证言证明:我是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勤经理,我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4月间参与了万泉寺回迁小区建设。张×和高×打架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负责公司财务。高×被张×打伤后从公司分三次借走人民币18000元用于住院治疗。张×当时在我公司有8431元工资,其中提前支取了5500元,剩下2931元,张×提出其中的2000元用于高×的治疗费用,剩下的931元还在我公司,张×没有支取。高×在北京住院期间,公司借给他18000元,加上张×的2000元,一共是人民币20000元,之后有无再花钱就不知道了。2014年1月4日高×被打之后,公司当时想让张×赔高×点钱就算了,所以没有报警。但是没有想到张×跑了,公司看张×的工资也没有什么钱了,所以高×就于2014年1月14日报警了。5、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身体所受损伤为左髌骨骨折,并经医院行相关治疗。经鉴定,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高×在医院的就诊情况及其具体伤情。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具体的身份信息。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到案经过,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张×被抓获的情况。9、被告人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在丰台区一个回迁房工地干活。我干木工,工作是用丝托、钢筋、木方支撑施工浇筑用的模板,和我一起干活的还有十多个工人,我和高×各负责一个房间。因为我干活快,先完成了工作,高×要把加固螺栓穿到我的模板孔里。高×当时让我帮他穿,我随口说了一句“连你妈这个都穿不上”。高×认为我骂他,也开始骂操你妈之类的话。我们俩就对骂起来,高×走过来一只手揪住我的衣领另一只手打我的胸部一拳。我们就撕扯在一起,因为他年轻,把我搂着脖子往地上按,我没他劲儿大就随手在地上拿了一个丝托就朝他的左腿上打了一下,应该是左腿膝盖,我打了他一下之后我们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之后,高×就说腿疼,工头就带他看病去了,我继续干活。当天晚上,带班工头马×跟我说高×的腿骨折了,让我出钱看病,我想工钱不够给高×看病的,就是够了工头也会找借口给我扣工钱,第二天我就偷偷从工地跑回老家了。打架的事情过了6、7天,工头和我联系让我赔钱,我说是他自己磕的就不同意赔钱。后来民警和我联系2次,让我回北京解决这件事,我一直没有回来。2016年5月12日我在朝阳区酒仙桥一耳光工地上干活,我的一个工友拿着我的身份证到网吧上网,后来民警在工地现场把我给抓了。当时参与打架的就只有我和高×。打架用的丝托在工地随处可见,是一根带螺纹的铁棍和一个凹型的钢构件组成,我就随手拿了一个,打完架后我就拿着这个丝托固定模板了,后来不知去向。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营养费及餐费收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高×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互殴,过程中张×持械打伤被害人高×的事实,虽然张×辩称是高×先过来一只手揪住自己衣领并用另一只手打自己胸部,后自己才与高×互相撕扯,但被害人高×陈×中否认自己先打了被告人,在场的两位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害人高×先殴打被告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未提交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及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以个人所得税免征扣除额3500元每月为标准,并依照其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限。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角(已经支付人民币二千元,剩余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