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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9月6日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高中文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银川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永忠,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虎,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陈永忠、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以宁夏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年产3万吨优质大米生产项目。2014年4月10日、10月15日,杨某挂靠宁夏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某贡米生产加工项目。后雇佣马某、叶某等60余名农民工施工,2015年7月工程全部完工,宁夏某米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3754732.6元,宁夏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总造价3015613元,共支付工程款2872269元。截止工程交工验收,杨某共拖欠35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60056元。2016年1月20日,青铜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杨某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于2016年1月26日16时前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2月24日,杨某承诺于2016年3月24日发放,如未发放,交纳保证金2万元作为工人赔偿金,不计入工资款内,杨某逾期未支付拖欠工资。后杨某采取不接电话的方式逃避。2016年4月2日,杨某主动向宁夏中卫车站派出所投案。2016年4月2日,杨某付清拖欠的35名农民工工资160056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投诉举报登记表、调查报告、限期整改指令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某某米业工程量、工程建筑面积确认书、工程付款明细及收据、银行回单、工资表、涉案企业工商注册资料、查询银行存款记录、被害人马某、叶某等人陈述、证人荀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承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支付农民工全额工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收集在案的被害人叶某、曹某某、徐某某、滕某某陈述,均可证实被告人杨某承诺后仍逾期未支付工资,且无法联系,具有躲避情节;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单、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补充合同、工程建筑面积确认书、工程付款明细、收据、借条、进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荀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工程完工后,宁夏某米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宁夏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即2872269元,杨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逃避、确无能力履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立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建平审 判 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李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