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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某香诉鲍某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香,鲍某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201号原告程某香,女,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王韶东,乐平市礼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鲍某勤,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程某香诉被告鲍某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韶东、被告鲍某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三名子女,被告有婚外情,我多次对他进行劝说,都没起到很好的效果,后来被告的行为越来越过分,因此染上了性病,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家中的固定资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70000元由被告清偿,原告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资料复印件。被告鲍某勤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上没有破裂,还有修复的可能我虽然做错了事,但可以改,且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如果离婚,子女由我抚养,房子归儿子所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农历十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6月27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了三名子女。2001年7月18日生育儿子鲍某阳,2002年2月26日生育女儿鲍某甲,2007年生育小女儿鲍某乙,三名子女现在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此后,特别是2015年12月以来,由于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自2016年正月以来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联系,2016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较长的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从2015年12月份以来因为被告有外遇并为此发生争吵,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导致从2016年起分居生活,但是,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三名子女,如果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且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加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香与被告鲍某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程某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