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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华与被告杨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华,杨文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382号原告王海华,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菊春,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杨文均,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中,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王海华与被告杨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文均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数日后归还,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的陈述外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杨文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借条一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被告所书写,也无法证明该借条产生的来源、经过、用途等合法依据,其证明力较差,难以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合法。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借条,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被告所书写,并未对借条来源、用途、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进行证明,属举证不能,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世强代理审判员  周 汀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