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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五河县头铺镇薛林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叶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叶永,五河县头铺镇薛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叶永,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河县头铺镇薛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业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叶永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头铺镇薛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林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皖032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叶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被上诉人薛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叶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薛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薛林村委会起诉陈叶永排除妨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围网系陈叶永所为,陈叶永不是适格被告。薛林村委会提供的两位证人与陈叶永不是同一自然庄,并且两位证人是薛林村委会请酒后到法庭作证,证人证言来源不合法,证言不真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被上诉人薛林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叶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林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叶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及时将所扎的围网清除。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上半年,陈叶永未经薛林村委会同意,将薛林村所有的龙湖一圩大沟沟长约430米周围扎上围网养鱼,严重影响了薛林村村民防涝防旱,薛林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叶永及时拆除争议沟四周围网。一审法院认为:薛林村委会主张陈叶永侵占了该村的龙湖一圩大沟长约430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陈叶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陈叶永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叶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五河县头铺镇薛林村龙湖一圩大沟约430米四周的围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叶永提供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照片中是其父亲的围网和其他村民的围网,且不存在妨碍防洪防旱事实。薛林村委会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照片中都是陈叶永的围网。本院认证: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内容不能证明围网的所有权属于陈叶永父亲,且照片中的水流并不处于旱涝期间,不能判断陈叶永证明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围网养鱼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陈叶永是否应排除妨害、拆除围网。薛林村委会为证明陈叶永围网养鱼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水沟系由陈叶永围网养鱼,而陈叶永并未出庭反驳。二审中,陈叶永承认薛林村委会曾通过中间人与其协商养鱼水沟转让事宜,该事实表明陈叶永与涉案围网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陈叶永在二审庭审中虽主张涉案围网系其兄于2014年设置,但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二审举证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涉案围网系陈叶永设置。鉴于涉案的水沟属生产性沟渠,其通常用途系农业生产灌溉及防旱排涝所用,围网养鱼不属于该水沟的正常用途,薛林村委会作为薛林村集体财产的管理人,基于恢复农业生产用途的需要,诉请陈叶永对该水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系依法履行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陈叶永在涉案水沟中放养的鱼类,因薛林村委会未提出相应请求,故可由陈叶永自行清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叶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叶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二伟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